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3367号
原告:安徽海迪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2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U8MT8W。
法定代表人:胡继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昊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兴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5552534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安徽海迪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鑫昊强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海迪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海迪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静秋
书记员甘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