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648号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俞济昌。
被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俞济昌,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俞满昌,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丁娜,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济昌、俞满昌、丁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济昌、俞满昌、丁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496728.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496728.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俞济昌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496728.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俞满昌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496728.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请求判令被告丁娜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496728.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浙江诚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093314060400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诚实凯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绍兴银行为贷款人,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7.8%,按月收息。同日,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满昌、俞济昌、丁娜分别和绍兴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60408号、9330140604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浙江诚凯实业有限公司在绍兴银行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1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后合同届满,浙江诚凯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0933140604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逾期本金1000万元,欠息4130794.46元,合计14130794.46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于2014年12月31日向债权人绍兴银行代为清偿1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债权人代为清偿35万元。绍兴银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据(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8年5月划扣原告账户179.0371万元,包括执行款17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申请费9.0371万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绍兴银行达成担保债务和解协议,除此前已代为清偿和司法扣划的费用外,原告继续向绍兴银行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代偿844万元,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422万元(含此前170万执行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11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11万元,而绍兴银行则在原告付清上述844万元后,免除原告应承担的余下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计履行担保责任898.0371万元,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其余保证人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济昌、俞满昌、丁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担保债务和解协议等证据。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济昌、俞满昌、丁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浙江诚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后,原告申报债权后获得分配款17.327601万元。
本院认为,浙江诚凯实业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因浙江诚凯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因承担保证义务而实际代为支付本息、执行费、诉讼费合计898.0371万元,扣除其已因浙江诚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申报债权而分配款项17.327601万元,实际代为支出880.70949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应视为平均分担,即各分担六分之一。经计算,各保证人应分担的金额为146.7849165万元。现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由其承担的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济昌、俞满昌、丁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济昌、俞满昌、丁娜应各支付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46.784916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6元,由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6元,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俞济昌、俞满昌、丁娜各负担1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傅佩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