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7234号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武超,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和12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7台,共计价20000元,以开具4张发票为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鹏程电器销售票四张及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未予质证。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其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尚欠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支付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俞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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