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2521号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绍兴诸暨支行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归还原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计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兵
审 判 员  杨丹萍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