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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终6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姜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璐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香格里拉大厦9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杜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罗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山大酒店14楼。

法定代表人:张泗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水沟。

法定代表人:杨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凯,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同一事实,且解散的行为并不涉及犯罪。2、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解散后并不影响刑事案件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散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17年7月1日对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属于单位犯罪。

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已经于2017年7月1日对被告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属于单位犯罪。根据上述意见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解散公司的起诉在涉嫌公司单位犯罪情形下能否得以继续进行?

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解散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虽然从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17年7月1日对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案进行立案侦查,如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一旦经判决被解散,则势必影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甚至影响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单位主体的可能刑事责任承担,在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尚未作出裁判或决定或其他结论情形下,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起诉解散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不应继续进行下去。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可在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作出裁判或决定或者其他结论后,依法再行起诉。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解散公司并不影响被解散公司的单位犯罪承担,因为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均是针对在公司主体以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等形式消亡后的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与本案公司主体存续下涉嫌单位犯罪的情形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省煤炭经营指导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圣瑞

审判员  谭董新

审判员  赵传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帜

书记员任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