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1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488XB。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冯正涛,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西湖村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07289061。
法定代表人:汪顺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水沟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10599。
法定代表人:杨正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与被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家坝公司)、第三人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文家坝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冯正涛,被告文家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发,第三人煤矿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磊、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家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149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家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761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2020年4月17日暂计59205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文家坝公司因建设“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于2014年11月竣工,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文家坝公司于2015年9月申请竣工备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尚欠工程款2761492元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煤矿设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施的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工程量增加、变更、工程竣工验收等情况具有法定监理责任,并持有保管等相关监理资料,为查明案件事实,其作为工程监理方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文家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2761492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分别为4452897元和5189978元,共计9642857元;总工期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工期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延期一天处罚1000元,奖罚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5%,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延误工期355天,按合同约定应扣减355000元工程款;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义务,为承包人创造一切施工条件,按照合同约定80%比例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截至到2015年11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代购材料款及运费共计7294214.27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9642857元×80%-已付7294214.27元-延期金额355000元=65071.33元,剩余20%工程款依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验收资料进行审计后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结算资料进行审计。2、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工程施工完工至今已有6年多时间,原告未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也从未向发包人主张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充分说明承包人已经放弃向发包人主张申请工程款支付的权利。
第三人煤矿设计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或证据材料。
被告文家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江河水利公司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55000元人民币;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文家坝公司2013年7月通过公开招标后与江河水利公司签订了《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9642857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工期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延期一天处罚1000元,奖罚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施工过程中文家坝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江河水利公司创造一切施工条件,按约定的80%比例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江河水利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完工,延误工期355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55000元。
反诉被告江河水利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工期违约是由于反诉原告方造成的,同时反诉原告提到的相应罚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本案的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具体工期延长原因是清楚的。
第三人煤矿设计公司述称,因时间太久,具体负责这件事的员工现已离职,对施工期间延长的原因已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的书证:《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一矿一分区风井场地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矿二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矿一分区瓦斯利用合建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其中一标段合同价款为5189978元,二标段的合同价款为:4452879元,合计9642857元;并且在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3.1中约定和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13.2中约定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计算的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总价包干无异议,对合同以外的工程量的价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的书证: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完工结算书,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完工结算书各1份,证明涉案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的工程一矿一分区10KV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一矿区二分区35KV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一分区10KV、35KV均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结算总金额为5579336元;涉案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结算总金额为4471369元。经质证,被告对一、二标段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1)结算书我公司不知晓,也没有收到,且在该结算书43页上面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14日,也没有建设单位盖章;(2)在该结算书43页,另外两个单位盖章的时间与封面时间(2018年8月1日)相隔太久,故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原告提交的书证:邮寄被退回的未拆封的二个标段完工结算书资料包裹2个、顺丰速运签单返还2张,证明我方在完工之后不仅通过口头、信息(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兴进行沟通工程款)等方式主张工程款,且在通过书面主张工程款过程中遭到被告方的拒绝,我方早已完成对案涉工程两个标段结算资料的报送工作,仅就案涉工程最终价款未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1)该两份邮件邮寄时间为2019年10月,而工程是2014年11月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24页第九条33.1的约定:承包人交付资料时间是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而两份邮件时间是2019年,由于时间已经过了很长时间,故被告拒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原告说与我方工作人员陈兴沟通,但经核实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原告提交的书证:单位工程现场验收签证单及工程进度月报表、工程洽商记录表共计11张、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只是部分,其余均在被告方那里,这是中途付款的审核表),证明:(1)涉案两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主要包含一标段10KV、35KV变电所场地平整,二标段10KV、35KV风井场地平整,相应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价款经过本案的原、被告方充分协商,并经过本案第三人即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共同确认,本案合同以外工程价款是可以依法确认的;因为相应的协商记录及价款的确认表经我方与监理方盖章确认后,已将原始原件报送给本案被告进行确认付款。(2)我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经过被告方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与我方及第三人确认进行施工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方申请相应工程进度款,并得到了被告方的审核和认定。经质证,被告认为按合同第7页1.12追加合同价款规定,从签证单签字来看,建设单位有现场代表我公司黄兴签字但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同样签证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洽商记录表,同样只有施工单位签字没有盖章,签证的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因上列证据有被告方其工作人员黄兴签字或施工单位签字,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原告提交的书证:涉案工程两个标段变电所材料订货单共计3页、设备运输台班现场签证单、建设业统一发票(0064484)各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施工需要由原告代买相应材料并负责运输产生246000元的合同外增加费用,相应费用已由我公司交被告入账并进行财务核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在工程款包干总价内的,不同意额外再支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每月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从合同约定第40页中规定,需有工程进度审核单,经监理方和建设方审核签字,建设方才按工程80%付款。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8.原告提交的书证:2014年6月的工程量完成计算表,证明我方按月向第三人报送进度工程量,由第三人向建设方承报;因报送的原始记录是由我方向第三人报送后由第三人向被告报送,所以原始记录存放于第三人和被告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说明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另外按合同约定,资料是每月25日前提交,系一式四份。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监理单位部分只有签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签字还是离职人员,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虽未加盖公章,但有被告公司人员在该计算表上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9.被告提交的书证: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各1份;国信中【2013】(32)101、【2013】(32)102号中标通知书各1份;竣工资料2份,证明(1)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比例、竣工验收与结算等;(3)竣工验收时间和取得备案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案涉项目竣工备案时间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0.被告提交的书证: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总包干价9642857元,已付款合计7294214.27元。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内约定的总包干价金额无异议,已付款总价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1.被告提交的书证:罚款通知单5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管理混乱,拖欠工人工程款,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工期延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该组证据均系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所以我们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反诉原告的自我陈述;(2)由于该组证据提交的不是原件,故请求反诉原告限期提交给法庭核实;(3)该组证据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反诉原告诉称的罚款5000元,请求法院让反诉原告提供相应凭证及具体时间。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直接对反诉被告的处罚与第三人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三人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国信中【2013】(32)101、102号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很高兴通知您,由我公司组织招标的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招标编号:GXTC-1332033)项目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委托单位审核确认,贵单位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一标段)一矿一分区风井场地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一矿二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中标金额:人民币518.9978万元。/(二标段)二矿一分区瓦斯利用合建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中标金额:人民币445.2897万元。等”。
2013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贵州省织金县绮陌乡阿烈村、城关镇箐脚村工程内容:一矿一分区风井场地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一矿二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见工程内容……三、工期:基础部分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8日主体及安装部分合同工期:2013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合同总工期: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四、标准……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六、合同价款总价包干,金额:伍佰壹拾捌万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整(518.9978万元)……十一、违约1、发包人若有下列情况,应按合同法规定向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钢材竣工结算价款……2、承包人若有下列情况,应按合同法规定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期提前奖励: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工期延误处罚: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工程量确认1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二十五日前提交施工已完工程量报表一式四份(电子文档一份),必须在验收前48小时提交认量清单,验收后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认可才能计量。……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将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提交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在次月10日至20日内按合同审定工程进度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工程备案表(由于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除外),审计机构审计完成后,扣质保金5%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金5%的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计算。……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2、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壹月内将保修金100%逐项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
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平寨村工程内容:二矿一分区瓦斯利用合建10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二、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见工程内容……三、工期:基础部分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8日主体及安装部分合同工期: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合同总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四、标准……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六、合同价款总价包干,金额:肆佰肆拾伍万贰仟捌佰柒拾玖元整(445.2879万元)……十一、违约1、发包人若有下列情况,应按合同法规定向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承包人若有下列情况,应按合同法规定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期提前奖励: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工期延误处罚: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工程量确认1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二十五日前提交施工已完工程量报表一式四份(电子文档一份),必须在验收前48小时提交认量清单,验收后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认可才能计量。……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将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提交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在次月10日至20日内按合同审定工程进度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工程备案表(由于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除外),审计机构审计完成后,扣质保金5%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金5%的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计算。……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2、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壹月内将保修金100%逐项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
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单位工程现场验收签证单上的(一标段)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10KV、35KV变电所场地平整(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监理代表均在2013年12月工程进度验收月报表上的(一标段)一矿二分区风井场地平整35KV变电所场地平整(合同外工程)、(二标段)二矿一分区风井场地35KV及二矿一分区瓦斯利用合建10KV变电所场地平整(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总价签字、加盖公章确认;上述被告为原告进行合同外施工工程,其中一标段合同外工程价款143358元,二标段合同外工程价款18490元,共计161848元。
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工程需要为被告代付材料款,原告申报总结为246285元,经被告公司黄兴审核后核定价为21257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06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同时,被告在2015年6月8日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载明“被告公司工程部审核意见部长:相关设备运输台班、代购买材料已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企管部审核意见部长:经审核,一矿一分区、一矿二分区、二矿一分区10KV和35KV变电所工程,材料代购费用,设备运输台班费为24.06万元(大写:贰拾肆万零陆佰元整)。公司分管领导同意部门意见,工程部与企管部部长、分管领导、生产副总、主管领导均签字,并在工程部与企管部审核意见栏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2015年9月15日,经由文家坝公司(建设单位)、贵州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煤矿设计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江河水利公司(施工单位)、煤炭工业水城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机构)对文家坝一矿一期一矿一分区10KV变电所、文家坝一矿一期一矿二分区35KV变电所共同验收后报送备案,载明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11月2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备案。
在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285.70元、300000元、200000元、2129928.57元、6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49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289214.27元。
另查明,因原告江河水利公司未按规定参加相关会议,被告向原告开具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罚款通知单5张,罚款金额共计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摘要为转违约金(已扣)、金额为5000元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结算,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合同包干价,对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原被告、第三人监理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备运输台班代购材料款系用于工程,且被告对合同外工程价款及代购材料款均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款应包含合同包干价9642857元(5189978元+4452879元)、合同外工程款161848元及设备运输台班代购材料款240600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045305元(9642857元+161848元+240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61492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94214.27元,因其中2014年11月30日金额为5000元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其依据为处罚原告的罚款扣除,该罚款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内,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7289214.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56090.73元(10045305元-7289214.27元)。
对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在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工程备案表,审计机构审计完成后,扣质保金5%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金5%的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后,虽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一直未进行审计,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案涉工程款未审计导致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以原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55000元提出反诉请求,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文家坝一、二矿10KV和35KV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但案涉工程在验收时系对10KV和35KV变电所进行整体验收,在煤炭工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日,故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以上述合同及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最后竣工日期为准,即原告共计逾期145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处罚:1000元/天(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应为145000(1000元/天×145天),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由原告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145000元。原告辩称工期延误系被告原因导致,且第三人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具体工期延长原因是清楚的,因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因时间太久,具体负责这件事的员工现已离职,对施工期间延长的原因已不清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6090.7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1.92元,减半收取计14445.96元,由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被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7.50元,由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传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