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7220号
原告: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饶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许水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全(系**之父),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叶立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全、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建筑设计院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入职建筑设计院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建筑设计院因计划整体将并入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设计资质也将平移到集团,不再保留设计资质,**所在的设计二所将整体搬迁,并最终整体脱离建筑设计院,则**在建筑设计院处设计二所原工作岗位也将撤销,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工作岗位的可能,全部设计部门员工将分流或处理。建筑设计院将上述即将整体并入情况告之包括**在内的设计二所全体员工,并将对设计二所全部员工逐步进行分流处理。2014年12月10日,建筑设计院无奈以短信方式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次日不再到建筑设计院处上班。2015年9月18日,**以建筑设计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仲裁,其中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633.76元;第三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816.88元。**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1月14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当日做出了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之后,双方多次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新岗位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10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又一次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筑设计院认为:一、从事实上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构成事实上的解除,且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认可,则**第二次提出仲裁申请,将仲裁请求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变更为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是明显的诉请错误。二、因建筑设计院整体改制划转、业务调整,**的原岗位已不复存在,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可能,现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新岗位未达成协商一致,则建筑设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情、合法、合理的行为,如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则没有任何意义,只能是一纸空文,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双方会陷入另一矛盾之中,实质性问题未能得到根本性解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所陈述的原告的相关业务平移集团。并且对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这样而是原告采取其他不合情理不合法一些措施。被告撤回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的仲裁请求,也并非原告说陈述的事实,是当时原告同意与被告之间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相关的协商,故被告撤回当时的仲裁申请。被告撤回该仲裁申请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矛盾。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解除,被告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最后,至于原告所谓的整体改制划转,业务调整等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矛盾之处。因此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定理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入职建筑设计院工作,工作岗位为建筑设计,所在部门为设计二所。2008年1月,建筑设计院与**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建筑设计院计划整体划转到中南咨询设计集团,建筑设计院通知包括**在内的设计二所全体职工:由于建筑设计院整体将并入中南咨询设计集团,设计资质也将平移到集团,设计二所将整体搬迁,故设计二所的工作岗位将撤销,无法继续履行原工作岗位,对设计二所的职工进行换岗或者离职处理。2014年12月9日,建筑设计院以其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拒绝签收。2014年12月10日,建筑设计院短信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2月10日到院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离职手续。**并未前去办理离职手续。随后,建筑设计院与**就新的岗位一直在协商中。2015年9月18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建筑设计院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后**撤回该仲裁申请,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昌劳人仲定字【2016】第35号仲裁决定书。后建筑设计院与**就新的岗位再次进行协商。2017年1月10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建筑设计院撤销发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12日,建筑设计院人力资源部向院工会委员会发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内容“因我院拟整体被划入中南设计集团,院办公室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已通知**本人。**接到通知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不再我院上班。”建筑设计院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同意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答复。2017年7月17日,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筑设计院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建筑设计院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知、**与省建科院周主任电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短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及回复、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话录音、短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筑设计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建筑设计院主张由于单位整体并入中南集团,设计资质也将平移到集团,**所在的岗位将不存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建筑设计院与**就新的工作岗位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以上条款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首先,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只反映其整体划入中南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单位设计业务平移至中南集团、单位撤销了设计岗位这一事实。况且,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16年5月11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上反映,单位的经营范围包含设计业务,故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并不存在。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建筑设计院却以发送短信的形式与**解除劳动合同,与法不符。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建筑设计院2014年12月就通知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却一直到2017年5月才将此事通知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在该通知函中表明“办公室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已通知**本人”,工会委员会也作出同意的答复。然而,2014年12月9日建筑设计院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无法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在这一解除理由遭**拒绝后,2014年12月10日又通过短信方式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设计岗位不存在,与**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显而易见,建筑设计院对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理由前后矛盾,存在明显恶意。故建筑设计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要求建筑设计院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