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陈婷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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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饶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婷,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婷因与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婷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的上诉人应为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但提起上诉的是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二审对此提出过异议,但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未要求被申请人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被申请人于2014年以申请人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恶意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申请人长期陷入向其主张权利的泥潭中,至2018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方获得继续工作的机会。因被申请人反复拒绝申请人上班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恢复到与原有工作完全不同的岗位。2.被申请人多处违法导致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始终不能达成一致,致使申请人没有明确的岗位上班。(1)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长达四年不能正常上班。至被申请人第二次违法开除申请人前,被申请人既没有对申请人有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没有对其违法行为向申请人道歉,也没有对其违法行为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资,且强势要求申请人按照其安排的岗位工作,变更工资待遇,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2)前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就要求申请人到岗(被申请人指定的岗位)上班,其岗位变更对申请人应当不发生约束效力;(3)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安排办公地点,在双方约定2018年8月13日继续协商时,被申请人毫无征兆地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3.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国企改制导致岗位发生变化,该认定错误。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判决均未认定申请人所在部门被撤销这一情形,并且被申请人未就部门被撤销及调动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故二审认定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4.申请人并非拒绝上班,且一直和单位积极沟通。被申请人违法调岗,申请人有权拒绝。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准时前往被申请人处报到,并非无故旷工。对申请人的岗位、工作地点等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明确,双方对岗位和工资尚处于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就急切地再次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诚意。申请人要求的是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提供合理的岗位和工资待遇。5.申请人于2014年被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南设计集团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系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后实施的,该《中南设计集团员工奖惩暂行办法》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适用该《中南设计集团员工奖惩暂行办法》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工资计算标准有误,遗漏了被申请人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应按照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四)被申请人逾期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对申请人造成的工资损失,理应赔偿,该损失可以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上班。(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的前身)在本案诉讼期间正在改制,二审被申请人已经向二审法院作了说明。(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被申请人已经向陈婷发送了三次上班通知书,但陈婷仅来过一次,录音后即离开,其实质上没有上班,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因为与用人单位处于协商期而拒绝履行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三)陈婷2014年至2018年均未上班,双方之间互不信任,被申请人提供了两个岗位供其上班,但其未选择且不来公司上班,其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调岗是申请人自身的错误理解。(四)被申请人的年营业收入仅200万元,员工的工资数额,被申请人是按照标准来确定的,在没有其他业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据2500元/月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符合标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陈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陈婷的再审申请和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的答辩,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2018年8月解除与陈婷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查明,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建筑设计院继续履行与陈婷的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通过短信、邮寄规章制度等方式通知陈婷回单位上班。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的前身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经过国企改制,部分岗位因经营状况发生调整,与陈婷就变更后的岗位不能协商一致系前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974号案件的根本原因。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的设计岗位调整已经生效判决查明,陈婷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向其发送了上班通知后,即便用人单位提供其可选择的岗位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不一致,也应履行“工作时间到单位报到”这一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义务。陈婷以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赔偿了工资、社保、公积金后才考虑上班,作为用人单位,有正常的管理秩序,也有对员工行使管理的权利。如公司员工均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满足其岗位要求便拒绝上班,公司将无法正常经营。陈婷未在规定时间到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报到上班,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依据已经民主程序产生并已向劳动者告知的规章制度即《中南设计集团员工奖惩暂行办法》向陈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陈婷主张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违法调岗,其并非无故旷工,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婷主张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在二审上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已经标注了该公司的全称为“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故陈婷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沈福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