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86号 原告: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42000548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十四楼15A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MM6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研院)与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研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研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本金39936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39936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31日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为3776.17元),共计人民币403136.1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被告坤***公司向原告省建研院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52101570720220126155645612,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9936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票据承兑人亦为坤***公司,且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省建研院向出票人坤***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中坤***公司拒付的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系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内),拒付的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综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省建研院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兼承兑人坤***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坤***公司辩称:1、被告坤***公司向原告省建研院的出票时间是2022年1月26日,到期日是2022年7月26日,票号为230852101570720220126155645612,金额为399360元,但原告提供证据尚未显示其是否为前述涉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主张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票据法汇票到期之日起有10天时间为提示付款期限,2022年7月31日尚在提示付款期限内;3、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系其自行维护权益过程中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省建研院提交的电子商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面(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频资料,被告坤***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原告省建研院(乙方)与***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坤·**时光项目BIM咨询服务及PC专项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坤·**时光项目的BIM咨询服务及装配式专项设计任务,服务范围:BIM咨询及PC专项设计,设计规模及内容:BIM咨询服务及PC设计面积暂定为12800平方米;本合同设计收费采用总价包干模式,设计费固定总额为¥4992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玖任贰佰元整人民币(含税价,其中增值税税率为6%);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9984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阶段BIM全专业搭建模型(整合并审核完毕的最终模型)及成果总结报告,装配式施工图设计所有成果文件后15个工作日支付349440元,装配式施工图设计成果及BIM咨询服务配合完成施工图图审后15个工作日支付499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与***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99200元。2021年10月8日,***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9840元。 2022年1月26日,被告坤***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70720220126155645612,票据金额39936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代***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收款人为省建研院,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承兑人为坤***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0126”。省建研院于2022年7月26日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7月30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被告坤***公司与***禄置业有限公司系上坤地产集团下属的两个开发项目公司,因***禄置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尚未开通汇票支付权限,故被告坤***公司代其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坤***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在案涉汇票已到期且承诺承兑后,持票人省建研院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省建研院有权向坤***公司行使追索权。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省建研院向坤***公司追索的金额为票面金额399360元,故原告省建研院要求被告坤***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39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坤***公司亦应当向省建研院支付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省建研院要求被告坤***公司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定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99360元及利息(以399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减半收取计3673.50元,由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