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泉州市中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521民初233号之一
原告:泉州市中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31076745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10276591X2。
法定代表人:钱文臣,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0649332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14018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8582M。
法定代表人:钱立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泉州市中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中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市中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缴纳的872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远达
人民陪审员*苗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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