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3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丰,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付丰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才,男,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主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钱文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燕化公司)、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无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涉案房屋从交付之日起因为质量瑕疵问题,我至今不能与家人搬入居住使用;(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的保修期均是在房屋正常使用情况下房屋建造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我还没有入住,涉案房屋就发生返水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超过保修期,我应对其自行维修和承担损失,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燕化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入住前,生活污水通过排水管道返水进屋,这样的房屋就是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四)我购买的是能够满足居住使用的住宅房屋,我提供证据证明燕化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返水等房屋质量瑕疵问题,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五)查明返水原因、解决返水问题,是被申请人解决的问题,是我的诉求,而不是我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我因不能承担高额的鉴定费而拒绝申请鉴定,要求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举证规则;(六)我还没有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返水不是我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制造的生活污水造成的,返水问题不是我的过错,原审判决我自行维修和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七)我花钱购买的房屋不能居住,原审判决还判决不懂建设、设计、施工专业技术的身为普通老百姓的购房者自行维修返水问题,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是将我逼向了绝路,不给我活路了。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燕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付丰的说法属信口开河。付丰坚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但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二)付丰的行为系恩将仇报;(三)付丰的动机为敲诈国企。综上,付丰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丰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经一、二审法院释明,付丰拒绝对返水原因等事项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认为付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设计、施工等存在缺陷,亦不能证明燕化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判决驳回付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付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付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