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破申5号
申请人: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6幢901-904.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4817U。
法定代表人:侯帅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南中城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集贸市场二层,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淮河大道东侧(民惠街与洛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7056807Q。
法定代表人:葛津,该公司董事长。
2020年8月11日,申请人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电力公司)以淮南中城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交《破产清算申请书》,请求:宣告该公司为破产人,并以破产财产对申请人债权进行清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淮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的(2018)第1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设计费289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91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承担案件仲裁受理费、处理费7704元。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达实电力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次年2月,该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中城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为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提出前述申请。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通知了中城建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附编制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日期为2020年6月的《利润表》,提出异议称:一、其债权远大于负债,不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其系由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0%)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70%)出资设立的,主要承建的淮南市保障房项目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其中,住宅部分为替政府代建项目,部分项目已移交,或正在办理移交手续,但是按照合同,还未到还款期限,若能收回全部回购款,仅现金部分就足以清收目前所有债务;保障房项目配套的商业门面为中城建公司自持,但由于目前保障房入住率低,商业部分不能租赁,也不能销售。以上原因致公司现金流紧张。但随着政府回购保障房资金的到位,以及保障房入住率的提高,商业门面销售或租赁均能增加现金流。届时,中城建公司将解决所有债务。二、若裁定中城建公司破产,不仅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也会造成社会资产浪费,影响公共利益。若此时裁定该公司破产,将导致保障房项目扫尾工作停滞,阻碍保障房项目正常移交。现其正在积极盘活资产,充实现金流,解决债务困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达实电力公司对中城建公司的破产申请。
经审理查明:达实电力公司原为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2018年7月11日获颁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32年3月23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整。中城建公司2012年5月21日获颁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一亿元整,经营范围:公共租赁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城乡一体化及新农村建设的投资、基础设施的投资、房地产开发。达实电力公司因与中城建公司有经济往来,曾提起仲裁程序,向该公司主张债权2891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获仲裁支持后,因前述款项和仲裁费等到期未付,该案在本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对此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2018)皖04执23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南中城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仲裁一案,被执行人的账户余额无法满足本案执行需要,且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但其名下有两块土地:淮国用(2011)第030072号、淮国用(2011)第030073号,因办理有抵押手续,目前无法处置。经本院组织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强制执行。2020年8月11日,达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前述申请。被申请人中城建公司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日期为2020年6月的《利润表》显示,其公司资产余额和权益大于负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达实电力公司提出申请的事实理由是被申请人中城建公司未支付到期债务28917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本案的仲裁和执行费用。纵观本案,被申请人中城建公司获颁的《营业执照》等材料显示,其资产明显大于前述债务,且公司尚在正常营业期限内;结合该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依法清理债务的经济能力且正在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达实电力公司提出的申请事实根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泉慧
书记员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