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宿州融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2民初5723号

原告: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法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幢901。

法定代表人:侯帅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锐,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融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东侧浙商财富大市场A11-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诚。

原告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融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萧县公园路融翔江山府10KV配变电设计工程,双方约定:设计费按总建筑面积收取,设计总价为人民币138600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图纸、施工图预算交付发包人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40%设计费,图纸经萧县供电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再支付合同价的50%设计费;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此外,双方还就设计服务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即对项目进行了实地勘查设计,并于2019年8月8日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了10%预付款增值税发票。期间,原告设计团队一直恪尽职守推进设计进度,在被告延迟交付相关设计材料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设计联络函。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受电工程设计图纸。但在此之后,被告不仅不支付合同进度款,对于原告的各种联络也不再回复。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50%设计进度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且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宿州融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十一条对争议处理方式明确约定:“因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工程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约定系双方真实意义表达且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宿州市仲裁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萧县人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达实电力建设有效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对争议处理方式约定:“因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工程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为萧县,萧县当地无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应依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宿州融翔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晓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