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融翔置业有限公司、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融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东侧浙商财富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T7CJ5XL。

法定代表人:李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金融港中心**901-904、908>

法定代表人:侯帅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宿州融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融翔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电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宿州融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驳回达实电力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宿州融翔公司与达实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对争议处理方式明确约定“因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工程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该仲裁约定已明确具体仲裁委员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由工程地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工程地萧县隶属于宿州市管辖,且宿州市仅有宿州仲裁委员会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双方旨意通过仲裁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签订合同时都已清楚如本案发生争议应通过宿州仲裁委进行仲裁解决。故由于双方已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萧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达实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宿州融翔公司与达实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工程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建设工程位于萧县,属于宿州市辖区之内,而宿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宿州仲裁委员会,故宿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中该条款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达实电力公司因与宿州融翔公司就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计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应适用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将纠纷提交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宿州融翔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异议认为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达实电力公司对宿州融翔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驳回宿州融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宿州融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退还被上诉人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保山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