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黄山达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黄山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02民初954号
原告: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4817U。
法定代表人:侯帅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达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0308338K。
法定代表人:屠歆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山学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7600311。
法定代表人:汪建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歆烜,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吴小珍(曾用名吴小玲),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达实公司)与被告黄山达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达实公司)、屠歆烜、黄山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安徽达实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追加吴小珍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达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黄山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达实公司、屠歆烜、吴小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达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安徽达实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为327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委托屠肖冰(已亡,系被告屠歆烜之父)为项目负责人投标黄山学院南北校区教工宿舍电路表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在原告中标该项目后,屠肖冰刻意隐瞒中标信息,并与被告黄山达实公司(系屠歆烜所开办)恶意串通,采取私自刻制的手段伪造原告公章与被告黄山学院签订了设计合同。其后,被告黄山达实公司又与屠肖冰私自刻制、伪造了原告的电力设计资质图签章,报审了上述项目的设计图纸。由于设计图纸在审核中多次出现问题,通过审核部门的告知,原告才得知此事。而在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黄山学院沟通协商后处理后续责任问题及付款事宜时,被告黄山学院却回避拒绝并表示设计费用要支付给另一被告黄山达实。被告黄山学院在明知中标人为原告且原告已指定付款账户的情况下,却拒绝向原告付款,三被告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因被告屠歆烜、吴小珍系屠肖冰的法定继承人且其没有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屠歆烜、吴小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
安徽达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学院南北校区教工宿舍电路表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邀请书、黄山学院南北校区教工宿舍电路表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告,证明原告参与涉案项目的竞标并中标。
证据三、投标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按照投标要求通过基本账户缴纳保证金,并未通过其他账户;原告在投标函中注明中标后用以结算费用的账户系原告的基本账户,而非其他公司账户。
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屠肖冰及黄山达实公司催告的事实。
黄山达实公司、屠歆烜、吴小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黄山学院辩称,案涉工程系黄山学院招投标,原告经过招标中标了该项目,双方在黄山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的见证下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山学院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起诉要求黄山学院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屠肖冰隐瞒中标的事实及屠肖冰私刻公章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且黄山学院既不知情,亦无过错,即便原告存在损失,黄山学院属于善意第三人,也不承担责任。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黄山学院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屠肖冰作为公司代理人可以公司名义修改案涉项目工程的投标文件,可以签订合同和处理合同有关事项,也可以对原告的投标函载明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修改结算账户。
证据三、中国供销黄山农产品物流园一期工程电力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在对外签订的其他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也是黄山达实公司(账号尾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进一步说明原告对外经常使用该账户用于款项结算。
证据四、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电力设计委托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原告中标后根据中标通知与黄山学院签订合同,该合同已经过黄山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见证,黄山学院对于原告主体身份审核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黄山学院与其他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
证据五、电力设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标后与黄山学院签订电力设计委托合同,该合同中原告指定了银行账户(户名为黄山达实公司,账号尾号为××,开户银行是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都支行),该合同根据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由黄山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见证,并加盖合同专用章,黄山学院在签订合同中无任何过错。
证据六、发票、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黄山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设计费3276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四及证据六中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本院经与相应网站公布的内容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投标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送达给被送达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的盖章均系伪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认为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的盖章均系伪造,但未向本院申请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的盖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电力设计委托合同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系正规发票,并加盖了黄山达实公司发票专用章,应认定黄山学院已经付款,故本院对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安徽达实公司向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2000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11日,安徽达实公司向黄山学院提交的投标函,载明结算账户的户名为安徽达实公司。同日,安徽达实公司向黄山学院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屠肖冰作为项目负责人就黄山学院南北校区教工宿舍电路表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采购项目进行投标,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屠肖冰副经理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黄山学院南北校区教工宿舍电路表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安徽达实公司已中标。2015年5月25日,安徽达实公司与黄山学院在黄山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的见证下签订电力设计委托合同,该合同上结算账户为黄山达实公司的账户。2015年9月,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的中标价款为2520000.01元。庭审中,安徽达实公司和黄山学院对按照工程中标价的1.3%计算设计费为32760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安徽达实公司提供给黄山学院的中国供销黄山农产品物流园一期工程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中所注明的结算账户是黄山达实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虽然安徽达实公司提交给黄山学院的投标函中注明的结算账户为该公司的账户,但因屠肖冰持有安徽达实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屠肖冰“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黄山学院南北校区教工宿舍电路表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加之安徽达实公司提供给黄山学院的其他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中所注明的结算账户亦是黄山达实公司的账户,黄山学院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屠肖冰所提供的并经黄山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见证的合同电力设计委托合同上注明的结算账户系安徽达实公司更改之后的账户。黄山学院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且已按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合同价款32760元,故原告安徽达实公司主张由黄山学院再次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山达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屠歆烜,案涉设计费也由黄山达实公司实际取得,且无证据证明屠肖冰与黄山达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即使屠歆烜、吴小珍与屠肖冰之间具有身份关系,吴小珍与屠歆烜亦不承担民事责任。黄山达实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原告受到损失,应将收取的3276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黄山达实公司、屠歆烜、吴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黄山达实公司返还安徽达实公司32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达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3276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公告费560元,由黄山达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吴洁宇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