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22民初1660号
原告: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帅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川置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川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实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湖·帝都锦园供电方案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微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湖帝都锦园)小区新装供电方案答复函》的要求和小区的实际情况,对西湖·帝都锦园强电供电方案(图纸)进行设计(和其他配套服务)。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05000元;原告设计的西湖·帝都锦园强电供电方案(图纸)定稿出图经当地供电部门审查合格通过,并在该工程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后,被告首付合同总价85%设计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将剩余款项付清(时限为两年,若两年二期相关工程未完工,被告也将余款优先付清)。此外,双方还就设计服务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设计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受电工程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亦经安微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通过,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65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川置业辩称:1、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签订,被告是将此项工程分包给了***,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之间。2、原告没有将设计图纸和方案以及设计图纸电子版交给海川公司备案,因此,海川公司在交付房屋使用时存在困难,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电子版。3、原告应当向实际受益人***主张费用。4、被告与***之间工程承包款已经结算清楚,被告不应当承担双份费用。
达实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西湖·帝都锦园供电方案设计合同》、《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湖帝都锦园)小区新装供电方案答复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答复函系被告向原告提供。
3、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西湖·帝都锦园受电工程设计图纸(86张),证明:(1)原告具备合同约定的电力设计资质;(2)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设计任务。
4、《受电工程设计图纸审阅意见表》,证明原告设计的图纸已经交付被告且该图纸已经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通过。
海川置业质证意见为:证据1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答复函系复印件,设计合同是原告与他人签订,被告不知情,合同也没有在被告公司备案。证据3资质证书系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图纸在被告公司没有备案,原告也没有交付给被告公司,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意见表真实性有异议,审图时间没有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复印时间及是否与原件相一致均无法确定。
海川置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真实,予以认定,答复函系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再提供给原告作为设计依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由于是被告向原告所提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不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从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供电公司加盖有公章,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电方案设计合同并加盖单位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原、被告,被告辩称合同是由他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将图纸提交供电公司审核通过,被告称未拿到图纸,与事实不符,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图纸的审核通过,印证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图纸设计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用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图纸经当地供电部门审查合格通过后首付总价85%,待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清余款(特别说明付款时限为两年,若两年相关供电工程未完工,被告也要付清余款)。由于本案中图纸审查通过的时间不明,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不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付款时间,致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另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达实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负担1200,原告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