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14512号
原告:***,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新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62758133。
法定代表人:励洪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9元、医疗费5940.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4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被告对慈溪市附海镇宁达路实施了农村生活污水纳管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居住的门口挖有大坑,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中午掉入坑内,右膝部损伤。原告随即前往医院就诊。后原告向附海镇人民政府请求赔偿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附海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宁达路施工单位为被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收到的原告诉状副本及有关材料,目前无证据表明原告的受伤事实与被告有关。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A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为的事实;
A2.现场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门口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
A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放射科MR报告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合计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2016年6月23日右膝损伤就诊的事实;
A4.医疗费发票二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右膝损伤就诊支付医疗费5940.80元的事实;
A5.赔偿请求、EMS国内标准快递单、邮寄时所拍照片、邮件查单合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就其右膝损伤向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
A6.***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就其右膝损伤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A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单、邮寄时所拍照片、邮件查单合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向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附海镇宁达路施工情况的事实;
A8.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通知书、信封各一份,用以证明附海镇宁达路施工单位系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表明原告居住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系打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看不出形成时间。对此,原告方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照片系在原告受伤后十日内用手机所拍摄,因手机更换造成导入的照片拍摄时间发生改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A2虽能证明被告在附海镇宁达路地段进行了施工并放置了红色塑料件、窨井盖等设施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二张照片系在原告受伤后十日内拍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A3、A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并支出费用的事实,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右膝损伤就诊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表明原告向附海镇人民政府索赔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的休护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A7、A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附海镇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纳管治理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附海镇宁达路地段)施工单位为被告的事实。
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村民,其实际居住地位于。因附海镇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纳管治理工程(海晏庙村庙西片一期)建设需要,经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施工投标文件,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确定被告为中标人。此后,被告进行了上述项目的施工。与原告居住房屋相邻的附海镇宁达路在被告施工范围内。2016年6月23日13时许,原告到慈林医院急诊,在该院进行了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检查印象及建议为右膝内侧副韧带上段损伤伴部分撕裂可能等,并于同日15时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扭伤右膝致肿痛,活动受限4小时。门诊病历未记录原告右膝扭伤的地点及原因。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仍在该地段进行施工。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以该镇施工人员在原告住宅附近挖坑,未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掉入坑内,扭伤右腿,花费了较多医疗费、保姆费等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保姆费等共计16240.80元。因请求赔偿不成,原告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系附海镇宁达路地段农村生活污水纳管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
原告方在庭审中称,2016年6月23日中午,原告去住宅外清洗拖把,因踩到其住宅门口的污泥而滑倒,右脚滑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挖的大坑内,当时无旁人在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其住宅门口的宁达路施工过程中挖有大坑,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掉入坑内,造成右膝部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人身权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受到损害,就应当对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右膝部扭伤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伤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造成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其踩到污泥而滑入被告所挖的大坑内,致使其右膝部损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按照常理,原告因伤到医院初次就诊时,医生需询问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并按照原告的陈述在门诊病历卡内记录就诊内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并无原告陈述其因踩到污泥而滑入坑内等事实的就诊记录。综上,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计380.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