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聊城金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469号
原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中华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金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54号(天安商厦3楼)。
法定代表人:李福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与被告聊城金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忠,被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邢建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就其发包的金信御花园4#-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金信御花园4#-10#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51300990.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完付至结算款的99%,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44250.17元,并代原告支出部分材料款项,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近三千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故不予以支付且拖延不予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大量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的行为直接影响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及原告企业的正常运转。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稳定及保障农民工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280875.73元,该欠款金额中包括土建工程欠款4406024.84元和安装工程欠款874850.89元。另,应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966256.32元。因此,欠付工程款金额仅为4314619.41元。二、除上述预算欠款金额外,案涉工程存在签证变更项,具体金额仍需双方核对计算后,在应付款金额进行增减。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现刑事案件,公司资产被公安机关冻结查封,故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形。四、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超期,应向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综上,敬请依法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10日,被告金信公司与聊城市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信公司将其开发的金信御花园项目的4#-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聊城市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聊城市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启信公司。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同一天签订,工程内容相同,但工程实质性条款均不一致。原告启信公司主张按照聊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备案的合同(以下称备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被告金信公司认为备案合同仅为办理施工手续备案所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被告主张的没有备案的合同(以下称未备案合同),应当按照未备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两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比较两份合同,备案合同的工期为480天,未备案合同工期为320天。备案合同的造价为固定总价,未备案合同的造价为每平方单价乘以面积。备案合同人工费按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备案合同人工费按60元固定价不再调整。
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过了竣工验收,双方认可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
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5044250.71元。
关于工程造价,根据备案合同,合同总价为51300990.29元。本院组织双方对于其他应当扣减、增加的项目进行了对账。具体如下:
(一)甲分包。甲分包项目合同内造价为土建12908223.5元,双方一致。原告计算的安装825494.35元,被告计算的安装为1095818.51元。按被告计算的,总计为14004042.01元。
(二)甲供材。被告主张实际甲供材为22957268.49元,原告施工超出甲供材预算造价为5638246.19元,被告给原告调增的材料差价为3197728.18元,由于原告原因多支出的材料差价为2440518.01元,应当在原告合同的甲供材内扣除,原告同意扣除2440518.01元。另双方对合同内甲供材认可的为15521804.03元。以上实际甲供材应当扣除17962322.04元。
(三)变更项目。土建变更增加1202760.64元,安装变更增加30638.97元,总计1233399.61元,双方无异议。
(四)人工费调整。根据备案合同约定和山东省住房和建设厅人工费定额人工单价表,土建人工费由60元调整至95元;装饰人工费由60元调整为103元;安装人工费由76元,调整至103元。被告认可的土建工日为76438.68;装饰工日为19546.55;安装工日为18503.32。取费土建装饰为20.52%,安装为28.08%。建筑人工费调整76438.68*35=2675353.8元;装饰人工费调整19546.55*43=840501.65元;安装人工费调整18503.32*27=499589.64元,加上取费,人工费调整应为4877183.4元。
合同价51300990.29元,减去甲分包14004042.01元,减去甲供材17962322.04元,加上变更造价1233399.61元,加上人工费调整4877183.4元,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5445209.25元。
关于质保金,备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的1%,为254452元。
被告尚欠工程款为总造价25445209.25元,减去质保金254452元,减去已付款15044250.71元,为10146506.5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当按照哪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备案合同和未备案合同同一天签订,不存在时间的先后问题,也不存在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问题。从合同的性质看,备案合同是向建设市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合同,符合国家对于建筑市场的监管要求。未备案合同是脱离建筑市场的监管,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建筑市场。从合同内容上看,未备案合同大幅度压缩了工期,人工费的调整也不执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从合同的履行看,所有项目的开工报告是按照备案合同的工期、建筑面积、中标价格履行。所有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也是按照备案合同履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未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履行的。原告认为未备案合同是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不能对抗备案合同。签付款手续是为了配合被告拨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理由是,备案合同本身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在备案合同之外签订未备案合同,不符合国家对于建筑市场监管的要求。未备案合同压缩工期,不执行国家关于人工费调整的规定,单方面限制承包人的权利。关于合同的履行,在办理开工手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均是按照备案合同履行的。关于工程款的拨付,被告具有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如何拨付及拨付比例均由被告掌握,备案合同也约定了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不能仅以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认定双方履行的是未备案合同。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关于涉案工程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因污染治理停工、因甲方所供材料不到位、甲方分包项目进展缓慢等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不能仅归结于原告。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差价取费、总包服务费、误工损失,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备案合同专用条款16.1.2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2019年8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金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46506.54元;
二、被告聊城金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14650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9121元,被告聊城金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郭召勇
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崔欣欣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