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861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广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丕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建筑)、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信建筑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兴农农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36072元及利息(以23427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了聊城农产品交易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艾科农产品市场),该项目由**具体负责施工,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东昌府区艾科创业路E1-1、E1-2、E2、E3号楼进行外墙真石漆的施工。2016年12月份,被告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聊城市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接管协议,全面履行建设方义务。原告带领班组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及项目部的负责人刘传仓出具了结算单和证明,工程款共计428452元,其他费10000元,材料费1800元,又因原告工程款不含税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而缴纳了9845元的税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4025元,尚欠付236072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款项之前全部是被告启信建筑在支付,不应全部由我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且案涉工程款付款情况我也不很清楚。
被告启信建筑辩称,原告要求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启信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实际施工的项目部是**项目部,工程款实际支付过程中也是直接支付至**账户,或经**确认同意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或材料供应商,启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其诉状中同样认可启信公司与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无权向启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综上,***要求启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农农业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工人,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2016年虽然答辩人与启信建筑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至今未结算,通过答辩人核算涉案工程款,现已超付款项,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总之,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启信建筑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甲方将创业路临街商业楼工程施工中的所有事务交付给乙方进行管理。约定工程范围: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工程名称: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园、创业路临街商业楼。乙方管理费费用及报酬按工程总造价2%提取,支付方式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时限执行。
2016年12月27日启信建筑与兴农农业签订补充协议:聊城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创业路临街楼(E1-1、E1-2、E2、E3)项目,原合同金额15716400元……本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条款不一致,以补充条款为准。
2017年3月21日,**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由***承包艾科E区商业街临街E-1、E-2、E-3,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按照图纸及甲方项目部要求进行。付款方式:1.真石漆工程乙方将腻子做完达到喷涂真石漆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2.乙方将真石漆喷涂一栋,完成后,甲方应支付乙方50%,喷涂二栋楼完成甲方应支付65%,三栋楼喷漆完成,支付80%。3.乙方全部完成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部分在300天内全部结清余款。
2017年5月16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刘传仓为***开具证明,外墙真石漆班组签订原合同不含开具售票费用。今需付材料发票费用贰仟肆佰元整,今由外墙班组长***支付。(注:本次支付捌万元整)。刘传仓与***在证明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7年8月24日,**出具《付款证明》,内容为其同意将临街E1-1、E1-2、E-2项目外墙真石漆班组人工及材料款拨付至班长***账户中,付款条件:1.班组按工程质量完成相应工程量;2.E区现场**项目部出具结算证明;3.班组相关资料齐全,三方验收合格,达到初验条件。
2017年12月18日,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刘传仓、班组长***签订《工程结算单》,***在艾科创业路E1-1、E1-2、E-2号楼施工内容外墙涂料现已完全竣工,数量8084㎡,单价53元,合计428452元,已付159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21422.6元,未支付258029.4元。备注:未付金额未加质保金21422.6元,以及2018年1800元材料费。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启信建筑将创业路临街商业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艾科E区商业街临街E-1、E-2、E-3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428452元、其他费用10000元、材料费1800元,扣除已支付214025元,尚欠226227元。原告***主张利息,可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9月15日前计算基数不含质保金21422.6元)。另,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不含税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9845元。
***与启信建筑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启信建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启信建筑与兴农农业未最终结算,目前无证据证明兴农农业尚欠启信建筑工程款,因此***要求兴农农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227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8年9月15日前计算基数应扣除质保金为204804.4元,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基数为226227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税金98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