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中华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被上诉人工资费用,一审法院将***单方制作且未经上诉人签署认可的付款证明复印件认定为有效证据,认定***与王海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对涉案项目未实际提供任何方面的劳务工作,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海涛答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地都是陈忠良安排施工,与***无关。之前只说过给***5000元的介绍费,并不存在***所说的欠115000元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15000元。2、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天200元的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厂区6#7#8#13#车间工程后,于2020年3月19日与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海涛项目部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工程施工中的所有事务交付给王海涛项目部进行管理。王海涛项目部保证人工费直接交付给劳务队伍。2020年10月木工组长***,陈忠良制作“木工班组从4月8日进场到9月17日完工止宏运达电梯厂工资结算表”,记载了原告等21人工资数额计为1054750元,原告工资为115000元。该工资结算表注明工资以银行转账信息为准。2020年10月15日王海涛分别与工资结算表中所列除原告外的其余20人签订了木工班组付款结清证明(王海涛提交),均言明王海涛于2020年10月16日前将工资打到该20人工资卡里,每人工资数额与工资结算表中记载工资数额一致。诉讼中,原告提交光盘一张,载有原告与王海涛电话通话内容,显示王海涛对应付原告款项予以认可。诉讼期间,原告提交2020年6月10日附加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有王海涛作为甲方负责人,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人就安全生产、生活费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的要求。乙方要求甲方最迟十天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每人200元计算。被告王海涛质证认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且无被告签字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交的木工班组付款结清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录音、录像,应当认定原告与王海涛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应得工资款为115000元。原告提交的附加协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确认该附加协议复印件为有效证据,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王海涛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王海涛项目部是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王海涛的经营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应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工费115000元。二、驳回***对王海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启信建筑公司提交从聊城市建筑工人管理信息平台下载的现场施工实名制管理信息一份,拟证明案涉劳务项目是陈忠良班组20余人完成的劳务工作,***与王海涛之间没有任何事实的劳务关系;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承包给陈忠良班组后,王海涛向劳务人员通过银行和微信支付过劳务费用,而***与王海涛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有能力提交这两份证据,而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交,程序违法,且即使以上两份证据记载的信息及情况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陈忠良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来往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也排除不了王海涛与***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王海涛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提交的工资完工结算发放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工人工资与王海涛一审提交的相关工人木工班组付款结清证明记载的相关工人工资以及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完全吻合,且***一审提交的视频能够证实***因涉案工程工资问题与王海涛沟通交流的情况,***一审提交的与王海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未拿到工资款后与王海涛交涉的事实,在该录音中王海涛提及“材料款过来之后我给你···这个钱给了我之后,我从私户上直接给你转过去···先给你点,解决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与王海涛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得工资款115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洪建
审判员  王亚利
审判员  李令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