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信腾达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腾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5800号
原告:安徽省腾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与太湖路交口恒生阳光城8幢办公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杰,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腾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杰支付工程款1235564元,利息152054.4元(其中以1115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按年利率4.75%计;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律师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15日,谈杰以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安徽分公司”)名义与腾达公司分别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沪武安徽分公司承建的淮矿东方蓝海A1组团一标段4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A2组团四标段11号楼、14号楼侧墙、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腾达公司施工,谈杰及谈杰的项目管理人祝华东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的方式,同时对付款方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案涉工程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同年9月17日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总价为1905564元,已付款79万元,预留质保金95278元,应付余款1020***6元,腾达公司和谈杰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确认。2017年1月23日双方又对补漏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增加12万元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依约均到期,但谈杰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谈杰辩称:原告腾达公司诉称事实除已付款及质保期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现只欠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5年质保期未满,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沪武公司将淮矿东方蓝海8#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发包给腾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为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16元/平方米,总造价按决算工程计入总价(暂定60万元);防水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5天内结清总造价的95%,余款从订合同之日起满壹年内一次性付清;腾达公司承担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按《合同法》违约条款处理纠纷,并承担该纠纷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等”。祝华东作为沪武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沪武公司印章。
2013年5月3日,沪武公司(甲方)与腾达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淮矿东方蓝海A1组团一标段4#楼、8#楼,A2组团四标段11#楼、14#楼侧墙、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工程量按实结算,总造价暂定150万元;防水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5天内结清总造价的90%,余款从订合同之日起满壹年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承担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按《合同法》违约条款处理纠纷,并承担该纠纷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等”。祝华东作为沪武安徽分公司东方蓝海项目部的代表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沪武安徽分公司东方蓝海项目部印章。
2013年8月15日,沪武安徽分公司(甲方)与腾达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淮矿东方蓝海A1组团一标段4#楼、8#楼,A2组团四标段11#楼、14#楼地下室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工程量按实结算,防水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5天内结清总造价的95%,余款从订合同之日起满壹年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承担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按《合同法》违约条款处理纠纷,并承担该纠纷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等”。谈杰作为沪武安徽分公司的代表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沪武安徽分公司印章。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9月23日,腾达公司与谈杰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分项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1905564元,已付工程款79万元,预留工程质保金95278元,应付余款1020***6元。谈杰与腾达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1月23日,腾达公司与谈杰又对案涉工程中存在的补漏项目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确认增加漏项工程款12万元,谈杰在《说明》上签注:“同意支付漏项工程量12万元,请江苏沪武公司房总支付此款”。
2018年6月8日,腾达公司以谈杰、沪武安徽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腾达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撤回对沪武安徽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腾达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腾达公司委托,指派***、王款律师办理腾达公司与沪武安徽分公司、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同年5月***日,腾达公司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腾达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项工程结算单》、《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案涉三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案涉防水工程的发包人分别系沪武公司、沪武安徽分公司,合同中载明祝华东、谈杰系作为沪武公司、沪武安徽分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故与腾达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系沪武公司、沪武安徽分公司。腾达公司诉请谈杰支付欠款,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腾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4元,保全费5000元,计22514元,由原告安徽省腾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