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恒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东大街***阳光花园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莱钢大道莱钢科研大厦903
负责人:***,经理。
以上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恒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莱钢建设公司及莱钢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部分判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恒志公司、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事发时并未与恒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系事后补签,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遗漏赔偿主体,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在事发时对***没有资质进行施工是明知的,其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未系安全带错误,事发时***始终系着安全带,因工作地点需要变更,必须解开安全带才能去下一工作地点,***正是在解开安全带上保险挂扣移动时受伤,此时安全带仍在***身上,只是未固定且无法固定。3、一审判决***承担40%责任显失公平,***系安全带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一个提供劳务者的最大限度安全注意义务。4、一审认定***其他医疗费系治疗糖尿病费用,不予支持错误。该项费用3532.26元系治疗本次事故引起的并发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该费用应予支持。5、一审认定交通费偏低。***就医地点为新泰市新矿中心医院,时间长达19天,要求10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6、***常年从事建筑行业,证人证言亦证实其月收入为3600元,恒志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一审按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
恒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不是恒志公司的员工,一审在未查清其雇主的前提下,判决恒志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恒志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受伤时还未开始施工;事故现场不在恒志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
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志公司、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21875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61786.4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2096.4元。理由:2014年12月莱钢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下属的莱钢建安公司)将承建的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型钢厂小型线高压水除磷系统改造项目工程部分转包给恒志公司,恒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雇佣***在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12月12日9时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吊车吊起的电线辊从屋面顶部碰落到地面,致使身体严重受伤,当日入住新矿中心医院治疗。对于***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莱钢建设公司与恒志公司签订《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型钢厂小型线高压水除磷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将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型钢厂小型线高压水除磷系统改造项目发包给恒志公司,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该项目的拆除原仓库和旧设备基础上,新建泵房、配电室,涉及的两套二次除磷高压泵组装、土建基础施工,管道开挖、水箱制安、除磷环安装,以及相应的高低压管路焊接、电气设备安装、电缆铺设等。”***作为恒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恒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路桥路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铝塑门窗加工销售、钢材、建材、木材、五金交电、生铁、焦炭、铁矿石、***的批发零售、废旧金属回收;恒志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
***将***等人拉至施工地点施工。2014年12月12日***在拆除铺设电缆时,在屋顶被吊起的电缆带至地面受伤,事发时***未系安全带。
2014年12月12日***受伤后被送往莱钢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4321.62元。当天转入新矿中心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出院,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09467.72元。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粉碎骨折2.左髌骨粉碎骨折3.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骨折并桡骨头骨折4.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5.右跟骨粉碎骨折6.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7.右距骨骨折8.左眼眶内壁骨折并皮肤挫裂伤9.面颌部、右膝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粉碎骨折2.左髌骨粉碎骨折3.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骨折并桡骨头骨折4.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5.右跟骨粉碎骨折6.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7.右距骨骨折8.左眼眶内壁骨折并皮肤挫裂伤9.面颌部、右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口服药物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继续口服药物或胰岛素治疗控制糖尿病病情。2.双上肢禁止早期持重、劳作,石膏外固定,保持下适当手腕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双下肢禁止早期负重、走路,加强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及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避免早期持重或负重、劳作、外伤等致内固定物断裂、骨折不愈合等并发症。3.术后每月来院复查,拍X线片检查,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质愈合、完全康复。4.骨折愈合好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2015年2月2日,***到新矿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714.2元。2015年3月6日,***到新矿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714.2元。
经***申请,该院技术室委托,莱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能障碍、左眼泪小管断裂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320日。3、护理期限是150天(院内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需3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拆除铺设电缆时受伤,而拆除铺设电缆系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型钢厂小型线高压水除磷系统改造项目一部分,恒志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作为恒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将***等人拉至施工地点施工,故***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是为恒志公司提供劳务,恒志公司对于***的各项损失具有赔偿义务。事发时***未系安全带,本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承担40%的责任、恒志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
***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321.62元+209467.72元+714.2元+714.2元=215217.74元。***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系治疗糖尿病花费非本次事故造成,故不予支持。
***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经鉴定误工时间320日,2014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故其误工费为20864元÷365日×320日=18291.73元。
经鉴定***护理期限是150天(院内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为70元/天,故护理费为70元/天×(150天+19天)=11830元。
***住院1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9天=760元。
***为农村居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经鉴定***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能障碍、左眼泪小管断裂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的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26%=61786.4元。
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该费用予以确认。
鉴定费2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实际花费,故该费用予以确认。
交通费,考虑住院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217.74元、误工费18291.73元、护理费1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61786.4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346985.87元。恒志公司赔偿60%即346985.87元×60%=208191.52元。***主张**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208191.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负担3031元,恒志公司负担385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志公司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莱钢建设公司与恒志公司签订《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型钢厂小型线高压水除磷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均在恒志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主张上述合同系莱钢建设公司与恒志公司事后补签,未提交证据证实。***等人在涉案工地施工,系由恒志公司***拉至施工地点,莱钢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无义务审查***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故***主***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恒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施工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本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在法官行使自有裁量权的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况对恒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主次划分,由恒志公司承担60%、***承担40%,并无不当。***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的其他医疗费3532.26元,系治疗糖尿病的花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糖尿病系该次事故造成,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其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一审根据2014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住院时间为19天,综合考虑其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情况,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主张交通费应当支持1000元,但未提交与其住院相关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志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亓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