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义功与**、莱芜市恒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5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钢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高义功。
被告:**。
被告:莱芜市恒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南城子坡村。
法定代表人:秦恒芝。
被告:山东钢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型型钢厂。住所地:钢城区里辛镇铁铜沟。
法定代表人:曲为壮。
原告高义功与被告**、莱芜市恒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钢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型型钢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高义功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莱芜市恒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钢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型型钢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自愿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义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高义功负担。
审判长尚凤霞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