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刘民路人民政府商务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8J3G97。
法定代表人:谢宏伟,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金玉花园2号楼4单元5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HRXR05。
法定代表人:王德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莫非,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3号楼17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LYYDX22。
负责人:王浙南,职务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213民初7244号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72728元。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2月、2020年1月及2020年7月关于“39号线刘家下河项目”机械工作量单据全部系照片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件,但上诉人无法提供。因此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上述三份机械工作量单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述三份机械工作量已经交给上诉人,但在庭审被上诉人并未说明上述三份机械工作量具体交给上诉人的何处,上诉人经核实,确认并未收到过该三份机械工作量单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份机械工作量单据已交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证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处员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得作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在机械工作量单据上签字的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明其为上诉人处员工的相关证据。
上诉人对其证人身份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提供上诉人处员工花名册用以证明证人并非上诉人处的员工。一审法院在并未要求证人提供证明其证人身份合法性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可证人的陈述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已支付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6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72728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作量21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
在存在《刘家下河安置房配套项目机械结算单》原件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照片6张“作业单”打印件据此认定自2020年2月-7月20日止上诉人合计使用50型铲车741.1小时,使用50型压路机83.9小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作业单”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有照片证据不能认定工作量的真实性。2020年5月份案涉工程项目区域降雨实际上超过17天,降雨天施工将导致机械进水、浸泡,施工现场道路泥泞从而无法正常施工,整个工地几乎整月处于停工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作业单”不符合施工实际情况,一审原告系空转机器跑数,以获取未产生的租赁费用。
朱某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其正在进行与上诉人的劳动仲裁,故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因此,一审判决根据照片的打印件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作量2145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某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仅是劳务顾问,朱某并未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朱某非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故对项目的结算无确认权。一审原告提交的山东中宏建筑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系朱念峰的关系客户,与案涉争议无关。
案涉项目系市政工程,政府回款周期较慢,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机械租赁的费用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因此一审认定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仅认可所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72728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作量214500元上诉人不认可。
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提交的2020.1.3、2020.7.20、2020.8.6三张39号线刘家下河项目机械工作量单的照片,不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这些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刻录的光盘电子版、纸质打印件,并由王德丰携带原始载体手机到庭供审核。对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质证方法,上诉人以复印件为理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证据的原始数据保存在王德丰的手机,保存完整,是王德丰在正常经营中、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同意拍摄的,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有效电子数据,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我方既没有将三张39号线刘家下河项目机械工作量单送达上诉人的条件也没有义务,保存、管理这些工作量单是上诉人的内部工作,我方无法干涉,所以上诉人即使否认收到工作量单,也不能否定我方的主张。本次开庭我方将提交新证据,证明工作量单已经送达上诉人。
三、上诉人当然知道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本案证人朱某的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给证人办理这些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为证明证人身份,一审我方提交了证人经办的三份合同书,证明证人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已经可以确认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本次开庭,我方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机械租赁费487228元;2.按照银行贷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为承租方(甲方),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乙方),内容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租赁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铲车、型号50,含税租赁费用为260元/小时,压路机,型号50,含税租赁费用为260元/小时,金刚王,含税租赁费用为900元/天。合同同时规定,租赁费按月计算执行第二条款中单价,出租方依据承租方开具、双方签字确认的作业单进行机械费结算;结算租金时,乙方需提供机械租赁费增值税发票,如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租金。合同还规定了争议的解决等其他条款。
2.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刘家下河安置房配套项目机械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铲车、压路机、小金刚的使用时间、单价、总价,已付款为215000元,未付款为322728元,结算起止时间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1日。上面有项目施工员王和钊、项目经理宋雪峰、出租单位负责人王德峰的签字。双方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3.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39号线刘家下河项目机械工作量三份,内容为,9号线刘家下河项目机械工作量,青岛顺风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2月50铲车171.5小时,2020年1月份50铲车11.7小时,其上有王和钊、朱某、王德峰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3日;9号线刘家下河2、3、4、5、6、7机械工作量,青岛顺风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铲车674.8小时,50压路机83.9小时;其上有王和钊、朱某、王德峰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39号线刘家下河7、8月份机械工作量,青岛顺风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铲车7月20日-8月5日54.6小时,其上有王和钊、朱某、王德峰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方签字人员王和钊、朱念峰并非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处员工,对项目结算单有签字权的只有被告的项目经理,王和钊、朱念峰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
4.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王和钊、朱某均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技术总负责人,王和钊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施工员。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与崂山福瑞德工程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与青岛腾亮辉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与青岛盛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中均约定朱念峰(锋)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工程管理代表,代表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进行管理,电话均为1358935006。其中在前两份合同中,书写为朱念峰,崂山福瑞德工程部、青岛腾亮辉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合同中被告委派的“朱念峰”即是朱某。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安装的公示栏照片,证明包含王和钊、朱某等工作人员信息的公示栏的制作安装及公示栏内容信息,证明王和钊、朱某均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中显示管理人员名单中的朱某与王和钊并没有与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外该名单中明确项目经理为高晓,后经变更为宋雪峰,在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之间的项目结算有确认权的只有项目经理宋雪峰。
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刘家下河安置房配套项目《设计技术交底记录》。证明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2019年3月11日技术交底会议中,派朱某为施工单位代表,代表施工单位在《设计技术交底记录》上签字。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设计技术交底记录中施工单位为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
5.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作证称,其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该公司在刘家下河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王和钊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材料员,负责机械。并认为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3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6日工作量单据是真实的,是其和王和钊签字,然后由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拍照,原件交由公司作为计算租赁费的工作量。
6.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提交关于王和钊身份说明,内容为,王和钊不是该项目施工人员,主要负责收集该项目的机械使用情况,不负责确认机械使用量。
7.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提交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名册,人员为崔圣明、宋雪峰、高晓;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人员名册,人员为李桂云。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还提交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收到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明细,总额为569136元。
8.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系由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9.双方均认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应支付所欠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按照双方所签字的结算单,认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尚欠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72728元,该款项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应支付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工作量,该费用应为214500元,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朱某的系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权确认工作量。通过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机械结算单,王和钊在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项目施工员处签字,故应认可王和钊的身份,系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朱某的身份,虽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不予认可,但通过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订合同,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应认定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朱某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均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施工单位代表,而该三份合同与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均是涉及刘家下河项目,故应认定朱某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三份机械工作量的真实性,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述与朱某的证人证言高度一致,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上述三份机械工作量的真实性。故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应支付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租赁费,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487228元及利息(以487228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24元(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负担,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青岛顺丰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开庭通知两份、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一审原告方证人朱念峰2020年12月31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上诉人的仲裁,2021年3月4日开庭当日撤仲;后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上诉人的仲裁,案件将于2021年6月23日开庭审理。因此,朱念峰与上诉人存在案外其他争议,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2:2020年1月至8月青岛天气情况查询截图打印件,证明雨天工地是不作业的,铲车等机械设备不可能实际使用。2020年5月和8月雨水尤多,因此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时间段内,即使设备进行了案涉项目的作业,也不可能是一审原告主张的数额。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是事实,但其出庭证明的事实与劳动争议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据否认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当庭进行核实,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些天气的记录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机械进行施工没有关联性,已经发生的机械使用量经过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签署了工作量单,单纯从5月和8月下过雨不足以否认工作量单。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自行打印,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文字整理稿及光盘(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2021年5月16日上午10:36-11:04我方的法定代表人王德丰与涉案工程当时的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王和钊,证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2020年1月3日、7月20日、8月6日三张工程量单据已经送至上诉人一方。上诉人质证称,该微信聊天记录对主体王和钊的身份无法确认,对通话录音内容王和钊也明确其没有收到有关的单子,对被上诉人证明事项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李沧区公证处公证书编号2021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该公证书对证人朱某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宏伟、分公司负责人王浙南、财务人员李桂云、法务董香菊四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整体上是证明证人朱某在2020年8月14日之前为上诉人工作,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质证称,公证书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形成时间是在一审结束之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有关内容的完整性及人员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朱某并不是涉案项目经理,对于有关工程量的确认和结算没有最终权限。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始载体(手机)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微信聊天记录,否定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因此,应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事项、关联性、证明力有无及大小,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3份工作量单能否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第一份工作量:9号线刘家下河项目机械工作量,2019年12月50铲车171.5小时,2020年1月份50铲车11.7小时,其上有王和钊、朱某、王德丰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3日;第二份工作量:9号线刘家下河2、3、4、5、6、7机械工作量,青岛顺风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铲车674.8小时,50压路机83.9小时;其上有王和钊、朱某、王德丰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第三份工作量:39号线刘家下河7、8月份机械工作量,青岛顺风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铲车7月20日-8月5日54.6小时,其上有王和钊、朱某、王德丰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6日。以上三份工作量均为照片,被上诉人已出示原始载体。上诉人对朱某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上诉人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工作量结算。被上诉人为证实朱某的身份,提交证据1:三份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均确认朱某系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工程管理代表,且三份合同涉及的项目均为本案刘家下河项目。证据2:本案项目施工现场公示栏照片,公示栏明确写明朱念峰系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员工。证据3:朱念峰证人证言,朱念峰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工作人员,系刘家下河项目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认可三份工作量签字均为真实的,被上诉人拍照后将工作量原件交给上诉人。证据4:李沧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正内容为朱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朱念峰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朱念峰系上诉人处员工,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工作量结算,三份工作量真实有效。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使用费用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和三份工作量确认的时长,计算出租赁费214500元。双方对机械结算单确认的租赁费272728元均无异议,因此,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尚需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487228元(214500+272728)。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支付487228元租赁费及利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