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3民初5386号之二
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刘民路人民政府商务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8J3G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清江路台柳路拐弯处(清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8678630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
***诉讼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1在2019年9月14日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1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48000元(12000元*2月*2)。3、被告1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9502.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62.49元,合计24665.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66.31元,合计30831.54元,并按照30831.54的2倍承担赔偿金61663.08元。本项金额合计92494.62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8个月工资9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合计120000元,并按照120000元的2倍承担赔偿金240000元。本项金额合计360000元。5、两被告共同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4799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29.13元,合计166920.5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730.13元,合计208650.64元,并按照208650.64元的2倍承担赔偿金417301.28元。本项金额合计625951.92元。以上诉讼请求总计金额1126446.54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1于2018年9月初聘用原告,安排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工资月薪12000元,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原告入职后自2018年9月15日开始由被告1安排到沙子口街道南窑社区***的工地工作至2019年初。2019年1月20日被告1与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代分-19-08),承包刘家下河安置房配套项目(又称30号线道路工程)施工。同一天,被告2与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代分-19-09),承包39号线道路工程(九水东路-衡水路段)施工。被告1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代分-19-08)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代分-19-09)的实际施工人,两处工程的施工同步进行。原告在此工作至2020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9月15日与被告1建立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满一年,被告1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4日之后,被告1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出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1以拖欠工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等方式逼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五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提出第2项诉讼请求。2018.9.15至2019.1.24(该日为第一次发放工资日)期间,被告1没有遵守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没有休息日,没有节假日,被告1应当支付加班费(计算办法和统计明细详见附表1)。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原告提出第3项诉讼请求。从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1处工作时间为23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276000元(不含加班费等)。被告1于2019年1月24日付清在***工地的4个月工资48000元,这部分工资加上后期不定期发放的工资,累计己支付的工资为180000元,还欠原告工资96000元未付。因被告1没有按月及时发放工资,按照发放的工资要先行弥补以前所拖欠工资的原则,原告被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9年12月15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8个月的。因被告2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1,此期间,原告以被告2工作人员的身份、为被告2承包的工程工作,被告2是实际用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二十八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2应当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原告提出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施工日志和考勤表,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原告每个星期7天几乎都在施工现场,此期间的具体加班费计算办法和统计明细详见附表2、附表3。因被告2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1,原告以被告2工作人员的身份为被告2承包的工程工作,被告2是实际用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二十八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2应当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九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原告提出第5项诉讼请求。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发包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负有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已就本案争议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686号,2021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依法起诉。原告在李沧区刘家下河工地为39号线道路工程和刘家下河安置房配套项目工作,李沧区是原告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第三条第一款,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天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起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1702民初83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