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方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德阳市益立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03民初1270号
原告:德阳市益立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闫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兴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益立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立升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立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签约的委托代理人为朱俊。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被告开发的旌湖阳光四组团1号楼、2号楼,朱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钢材,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过程中,朱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告知原告因工程项目款项安排支付的需要,要求原告将代收的款项收到后转交给朱俊本人或其他第三方,用于支付工程其他项目款项。此后原告根据朱俊的指令,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陆续将代收的5000000元转付至朱俊及朱俊指定的第三人处。原告将代收款项转付出去后,事实上并未实际收到货款500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元未予支付,但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万兴公司辩称,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如何使用货款与被告万兴公司无关,且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对货款进行对账,货款及资金占用费金额为25998382.9元,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并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万兴公司向益立升公司购买钢材,货款总金额为20000000元。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支付。赊欠垫资钢材分批付款,每批钢材垫资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付清所有货款,到期未付视为违约,每天按占用资金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有效期限: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朱俊在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益立升公司按约定向万兴公司供货,万兴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益立升公司足额付清所有货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若干收条、进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等用以证明朱俊以被告代理人和项目经理的身份,要求原告将被告已付至其账户的5000000元货款再转付给案外人或退还给朱俊,原告已履行完毕。由于该些证据显示的收款人并非万兴公司,且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被告并未授权朱俊收取款项,原告将货款转付案外人或退回朱俊,不符合交易习惯。由于原告认为朱俊的上述行为代表万兴公司,万兴公司尚有5000000元货款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俊系万兴公司旌湖阳光四组团项目经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俊委托原告转款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仅与朱俊沟通接洽,朱俊以被告代理人和项目经理的身份要求原告转款,且旌湖阳光四组团项目的请款、支款均由朱俊负责安排,故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朱俊委托原告转款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认为,万兴公司未书面授权朱俊收支款项,即便万兴公司要求益立升公司退款,该款项也应该通过公账往来。旌湖阳光四组团项目的请款、支款系项目部的内部管理,朱俊委托原告转款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项目经理指的是建设工程中得到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授权,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但其作为自然人,从事的民商事行为并不一定均为代表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本案中,朱俊为万兴公司旌湖阳光四组团项目经理,其代表万兴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不能超越旌湖阳光四组团的工程项目,其行为应与项目的利益相关。原告主张朱俊委托其转付货款给案外人或退还给朱俊,但由于万兴公司对原告所举的收条、进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转款依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委托转款证据真实,原告主张朱俊委托其支付的款项也并未转入万兴公司的账户,而是转给朱俊个人或案外人。虽然朱俊出具的4张收条与说明上落款有万兴公司,但并未加盖万兴公司的印章,且万兴公司事后并未追认,故作为理性审慎的相对人,益立升公司无合理理由相信朱俊的行为代表万兴公司。至于朱俊出具的2张借到承兑汇票的借条,落款为朱俊,益立升司更无理由要求万兴公司偿还。故朱俊委托原告转款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被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对账确定了应付总金额,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诉讼时效应自次日开始计算。此后,原告并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再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的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批钢材垫资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付清所有货款”,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益立升公司向万兴公司供应每批钢材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无法确定每批钢材款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但益立升公司认可若其未受托转款,截止2014年7月9日万兴公司已经付清货款,故据此能推断2014年7月9日后益立升公司未向万兴公司供货,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晚为2014年11月7日,本案诉讼时效最晚于2016年11月7日届满。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即便万兴公司尚欠益立升公司涉案货款,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万兴公司作为买受人,已向原告益立升公司付清涉案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阳市益立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德阳市益立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荣书
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
人民陪审员  廖 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杜雯琦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