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03民初1289号
原告:德阳市旌阳区黄河新区开发建设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玉泉路5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5875-X。
法定代表人:苏玉军,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玉泉小区宝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29816709Y。
法定代表人:张兴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旌阳区黄河新区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黄河新区开发中心)与被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新区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建,被告万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新区开发中心提出诉讼清求:1.判令被告重建洛河小区A区10#楼安置房;2.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给洛河小区A区10栋一单元201#、301#、501#、601#业主曾大卫造成的各项损失913500元,其中误工费521500元,补发过渡费162000元,装修损失18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每天支付曾大卫误工费350元,每月支付曾大卫全家过渡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洛河小区10#、12#、14#、18#楼工程。2010年3月被告将工程交付。后石桥社区将房屋交付社区业主使用。2011年8月,10栋1单元201#、301#、501#、601#业主曾大卫反映房屋存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对其进行赔偿,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13年8月31日经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房屋裂缝不影响原设计结构的安全性。但被告与业主曾大卫一直未就房屋维修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本院。
被告万兴投资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答辩人承建洛河小区10#、12#、14#、18#楼工程,并已于2010年将工程交付给原告。答辩人认为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主体的质量问题,故同意对存在房屋裂缝的房屋进行维修或针对合理的维修费用作出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洛河小区10、12、14、18号楼,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德阳市建设工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建设单位黄河新区开发中心委托各方单位进行了洛河小区A区10栋房屋的竣工验收。其后经石桥社区及业主代表等统一分配,已向曾大卫、邓沙沙等36户业主交付该房屋,截止2016年,有一部分业主已入住。2013年8月21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房屋现浇板裂缝不影响原设计结构的安全性,但应结合裂缝类型情况酌情进行修复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测鉴定报告》、《洛河小区竣工资料》、洛河小区A区10栋房屋交付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新区开发中心与被告万兴投资公司于2007年2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仲裁管辖,但双方所约定的“德阳市建设工程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黄河新区开发中心主张被告万兴投资公司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告对洛河小区A区10栋房屋进行重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同时根据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房屋现浇板裂缝可酌情进行修复处理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应优先适用修理,原告可要求被告进行修理修复,且目前洛河小区A区10栋房屋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如该房屋进行重建势必会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对洛河小区A区10栋房屋进行重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黄河新区开发中心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即洛河小区A区10栋1单元201#、301#、501#、601#业主曾大卫的误工费、补发过渡费、装修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15000元,以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每天支付曾大卫误工费350元,每月支付曾大卫全家过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黄河新区开发中心与被告万兴投资公司,案外人曾大卫与本案被告万兴投资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万兴投资公司不应对合同关系以外的案外人即曾大卫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阳市旌阳区黄河新区开发建设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5722元,由原告德阳市旌阳区黄河新区开发建设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