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81民初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市玉泉小区宝山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深圳路东段124号高新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变更为“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并对专用合同条款第2.6.1条款变更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本工程投标当月(2016年11月)广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建材信息价为基础,对所有建材涨跌据实调整,人工费及机械费按实调整,工程量清单漏项、错项、工程量偏差均按实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结算时按实际测评费率调整,法律、法规及政策性变化均按实调整”。该合同所涉相关条款按前述内容相应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中标“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C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后与被告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进场,由于被告未满足“三通一平”、办理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不齐备等原因,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截止本工程投标当月(2016年11月)广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建筑工程信息价(综合)价格》,与现在最近更新的(2017年9月)广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建筑工程信息价(综合)价格》相比较,由于受2017年新阶段环保要求及其他市场因素的影响,建材价格出现了本项目投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涨幅,钢材涨幅达100%、砂石涨幅达100%、水泥涨幅40%、商砼涨幅60%、砖涨幅50%,部分辅材涨幅达数倍。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其他标段相同,而原告施工部分在正负零以上,由于正负零以下(即地下部分)未建成,本身即无法施工,这是被告不科学安排工期导致施工必然延误。该合同总价包干不仅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2009第7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同时,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不是与原告协商的结果,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将全部风险强加由原告承担,从而规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显示公平进行合同变更的规定等条款,请求公平合理的调整原、被告双方利益关系。
被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签约后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即使存在瑕疵,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及法律后果。2、原告以材料涨价要求调整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后,7月27日具备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我们也通知各单位办理,原告有义务配合办理,其后由于材料的上涨,原告表示不愿办理许可证,即使是我们的原因造成许可证的延误办理,我们也是赔偿损失,而不是合同的价格进行变更。
反诉原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C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为9679.0829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了967.90829万元,但反诉被告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停工至今,并于2018年1月9日对反诉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不仅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自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和理由,现在不能施工是广汉城建公司未能完成施工所必须具有的合法手续,且施工的客观条件地下部分未施工,我方从事实上也无法施工,过错在发包方,就是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在本诉中有矛盾观点,又要求施工又要求返还工程款,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用于工程前期施工,相应的款项还在核实,还需最终计算核实。
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往来函件等事实不持异议,主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分歧,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2月15日,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万兴公司与广汉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中发包人为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地点为广汉市,工程名称为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C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主要修建5#楼、6#楼及8#楼部分建筑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74097.7㎡。该合同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金额为96790829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6.1用合体字表明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暂列金、暂估价除外)(中标价即合同价)。范围:承包方所报合同总价应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费、利润、合同期间的物价波动、通货膨胀、气候条件变化、政策法规变化风险、清单漏项、工程量误差等所有费用,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除外)和总承包服务费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除外,结算时按实际测评费率调整)”第2.6.2“其他因素的价格调整”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非施工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
2017年3月22日,万兴公司向广汉城建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上涨请予单价调整的情况报告》。2017年3月28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案涉项目工地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7日,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出具城市绿地管理批办单。2017年5月25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案涉工地出具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20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案涉工地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而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7月21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本案涉案工程开具中标备案通知书。
2017年7月1日,万兴公司再次向广汉城建公司发出《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的请示》。广汉城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11日发出《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A、C地块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施工许可证的通知》,要求提供相关办证资料。2017年9月20日,万兴公司向广汉城建公司发出关于商请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的函及其附件。2017年9月26日,广汉城建公司回复万兴公司关于《变更建设公司施工合同部分条款函》的复函,要求万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另查明,广汉城建公司已向万兴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该调整及合同是否应解除。关于合同是否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兴公司认为合同采用包干总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该形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且生效。万兴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请求变更合同价格。经查,万兴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单位,在投标时应当对材料价格浮动变化具有充分的预见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总价包括了物价波动、通货膨胀、气候条件变化、政策法规变化风险等。且并无证据证实广汉城建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造成的工期延误与材料价格上涨有因果关系,故对万兴公司要求变更调整合同价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本案中,万兴公司辩称,现在不能施工是广汉城建公司未能完成所必须具有的合法手续,且施工的客观条件未成就,因为地下部分未施工,所以其无法就其负责的地上部分进行施工。经查,广汉城建公司虽未在施工前期取得施工许可证,仅仅是对工期造成延误。万兴公司虽然仅负责地上部分的施工,但其多次向广汉城建公司要求调整主材价格的意思表示被拒绝后,向本院起诉,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广汉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现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问题。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量、人工、资金等牵扯繁杂,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诸多事宜均存有分歧,尚需第三方机构的鉴定、评估等确认程序,如不能及时裁决,对当事人的损失会进一步扩大。广汉城建公司已向万兴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对该工程款是否返还或补差尚未明确,且支付款项一方并未对此提出返还等诉请,故本院对双方合同解除的后果现不予裁判,双方可在本案判决后,另行协商或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汉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
二、驳回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成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