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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旌法执字第892-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洪军
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旌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万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54282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定于2014年7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9月4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旌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远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