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恒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责令退赔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24执91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恒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4楼3-4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栋,北京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恒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本院(2020)川152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退赔四川省恒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29565.0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有价证券。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以及网络支付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财付通账户仅有零星存款。

五、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的财产状况,回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联系被执行人家人,其家人表示不愿替被执行人***退赔。

七、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前述执行情况后,其同意终结执行本次程序。

八、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强





审 判 员 严 强

审 判 员 陈 平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