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312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1民初3312号
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十二圩滨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余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修学,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修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699.8元,从2018年2月1日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止,在262699.8元基础上加上奎光巷工程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真州镇小天鹅交叉口改造以及染水排放工程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62699.8元以及奎光巷工程款5000元至今一直未能付款。其提供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清单等。
被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不错,但是数额应为252699.80元加上奎光巷5000元。我们双方协调过两次,也打过两次电话,由于我们公司的钱被冻结在天宁公司,一直没有解冻,只要解冻我们就会立即付钱。我们是跟政府做的工程,到现在账还没有结,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真州镇小天鹅交叉口改造以及染水排放工程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852699.8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52699.8元以及奎光巷的工程款5000元,合计257699.8元工程款至今一直未能付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建设施工有关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义务,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57699.8元及相应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57699.8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工程款252699.8元,自2018年2月1日起开始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240元,依法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