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余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袁自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翔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2020)苏10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仪征法院查明,2019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受理春翔公司与泽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9)苏1081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泽誉公司所欠原告春翔公司工程款23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90000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另查明,春翔公司在2019年4月4日前名称为扬州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案时被告为常州金坛泽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变更为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1月29日,泽誉公司向扬州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210810111010000080393)汇款29万元,交易状态显示交易成功。2019年12月3日,此款因账号户名不符被退回,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将29万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
2020年1月7日,春翔公司以泽誉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给付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30000元。本院执行部门作出(2020)苏1081执4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泽誉公司的银行存款在3035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泽誉公司遂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执42号执行裁定书;纠正对异议人单位银行存款30350元的冻结、划拨行为(30350元钱款法院已划走,账户内仍冻结30350元);将已划拨到法院的30350元回转至异议人银行账户。
仪征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泽誉公司已依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了给付义务,只是因汇款账号户名不符被退回,后其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法官将29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行为也表明了泽誉公司并无违约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异议人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复议申请人春翔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仪征法院(2020)苏10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仪征法院作出(2019)苏1081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泽誉公司所欠原告春翔公司工程款23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90000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泽誉公司没有按照正确的名称汇款给我公司,而是于2019年12月4日汇给法院,过错和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泽誉公司承担自己失误的后果。
本院查明,仪征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化解矛盾纠纷最便捷、最有效的方式。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约定应当考虑周密、具体明确,而不应当简单草率、马虎行事,以避免给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准确、及时履行的困难,继而产生新的纠纷。本案中,调解书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如需通过银行转账,应由收款人承担提供其收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信息。复议申请人春翔公司作为本案接受款项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付款方泽誉公司提供相关信息。由于春翔公司没有向泽誉公司提供有关收款信息从而导致如期汇出的款项被退回,造成款项实际逾期交付的责任应春翔公司承担。泽誉公司并无违约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仪征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春翔公司的复议请求并无不当,其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陆开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