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1365号
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十二圩滨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余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董事长。
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翔公司)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6314.4元,从2018年1月1日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和2017年8月3日,被告分别承包扬州沙湾南路改造工程和沙湾南路(运河东路至改造工程,将路面沥青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LB:2016010”《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072”《沥青砼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工程款分别为3677792.2元和98522.2元。被告已付325万元,欠原告526314.4元。被告认为有一张45万元承兑汇票给了原告,原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多次与被告人员协商,被告拒绝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1份;2、发票签收单1份;3、《沥青砼施工合同》1份;4、工程结算清单2份;5、支付款项的凭证和收据5份;6、发票2份。
扬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扬安公司作为甲方、扬州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沙湾南路改造工程;……五、付款方式:施工结束,甲方于2016年底付70%总工程款,余款于2017年年底结清。……八、违约责任,甲方如果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天给付乙方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利息”。2016年12月13日,经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677792.2元。
2017年8月3日,扬安公司作为甲方、扬州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沙湾南路(运河东路至改造工程;……三、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沥青砼结算单价和沥青混凝土《沥青砼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核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施工结束后10天内全部结清。……六、违约责任,甲方如果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天给付乙方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利息”。2017年8月5日,经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98522.2元。
以上工程款合计377631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尚欠工程款526314.4元未支付。
2019年4月4日,扬州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扬州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春翔公司依法享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2份,工程款合计377631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尚欠工程款526314.4元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扬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所欠工程款,故春翔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扬安公司付所欠工程款526314.4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天给付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利息,且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日期分别为“余款于2017年年底结清”、“施工结束后10天内全部结清(2017年8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故本院依法对自原告春翔公司要求被告扬安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526314.4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春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314.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6314.4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531.5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嵘
书 记 员 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