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徐爱新,湖南碧灏(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海关路岳纸集团生活区恒泰小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74778H。
法定代表人王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泽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宏泰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全称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更名为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01年,宏泰公司设立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队,后改为安装分公司,***任经理。安装分公司以宏泰公司的名义在外接业务并组织实施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上交一定的利润。2011年8月1日,***向宏泰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以安装分公司需承接吉林镇赉新盛纸业纸机改造项目为由,向宏泰公司借款2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用个人房产证抵押,三个月内归还。宏泰公司经办公会讨论通过,要求按月息1分的标准实施借款协议,并在申请报告上进行了载明。2011年8月5日,宏泰公司转帐200000元至***帐户。2011年9月6日,***以同样的理由出具申请报告一份,向宏泰公司借款300000元,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10月31日前归还。2011年9月8日,宏泰公司转帐300000元至***帐户。2014年2月13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8年8月10日,***向宏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宏泰安装公司任职经营时,因工程项目借宏泰公司500000元。现因无力在短时间内偿还,只能看今后发展再予以偿还。并且款项完全由个人承担不妥,请宏泰公司酌情考虑。
以上事实,有宏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出具的两份申请报告、宏泰公司的两份转帐凭证、***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虽然均未提供2001年至2011期间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此期间由宏泰公司派往安装分公司任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上缴一定的利润。双方之间系企业承包经营关系。***所陈述的,宏泰公司委派财务人员、***的经营活动在宏泰公司的领导和监督下进行等,系宏泰公司的监管行为,并不影响***、宏泰公司之间承包经营关系的成立。***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所需向宏泰公司所借的款项,应由***承担。2011年8月1至9月8日,***因承接吉林镇赉新盛纸业纸机改造项目,向宏泰公司借款500000元,系***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在宏泰公司向***提供500000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称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实际偿还的本金21000元,应予抵扣。***应支付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根据其偿还的本金数额分段计算:2011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3600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69760元;2017年1月25日至今的利息,以479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9000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305760元;2017年1月25日起的利息,以47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承担6600元。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作为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下属企业安装分公司经理,向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承包经营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递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分两次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借款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出具申请报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上诉人个人房产证抵押、月息一分;又于2011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出具申请报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在上诉人***出具申请报告后分两次向上诉人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且借款后上诉人***个人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如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下属安装分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其用个人房产证抵押、约定借款月息1分和个人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明显有悖常理。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细元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亮
书记员陈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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