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刘伟、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梅,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湖南城陵矶新港区海关路岳纸集团生活区恒泰小区旁。
负责人:王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轩,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潇潇,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一审法院审理已经认定**于1983年入职宏泰公司工作至今,宏泰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事实清楚,对**请求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宏泰公司效益良好,职工平均工资远高于岳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项目经理岗位的工资更高于员工平均工资。**作为一名二级建筑师资质的老员工按正常的工资及福利收入计算,远高于岳阳市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应按岳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共计560487元。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宏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已经过高,2012年3月以后,**就没有上班,没有为公司提供过劳动。二、**谈到的二级建造师证和公司效益好与本案无关,且公司效益不好,员工工资普遍很低。三、员工工资是企业基于自身管理所确定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宏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工资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相应的劳动义务,**未上班或履行相应的考勤,公司按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相应工资,履行了公司的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情形。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已学习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劳动者应尽到提供劳动义务,**自身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情形且未提供劳动,宏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情形且未提供劳动,现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其自行离职。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上班,**未按要求报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认定错误。**于2019年12月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12月1日。二、宏泰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未提出异议,应属双方同意。公司有理由按双方确定的标准发放。不存在过错。1、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未上班,属待岗状态,可参照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公司取消了**项目承接资格后,**不再具有项目经理的工作岗位,**作为劳动者,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按时考勤且未上班报到,属待岗状态。工资只能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否则造成单位经营管理秩序的破坏。**未对2016年6月至12月、2017年工资提出异议,完全可将该工资标准作为**工资参考。2、公司实际发放**工资47388.49元(含个人社保应交代扣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从1983年入职至今三十七年,公司从未开除或停止**工作,一直在编在岗,公司却长期不支付工资,明显存在过错。**于2018年1月作出承诺时也明确要求公司定岗定薪,不重新定岗定薪,只能按原来的岗位项目经理的模式上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公司长期不发工资。2、合同约定不低于每月1200元只是一个基础工资,不是实际工资,还应有福利、津贴等。3、公司取消**项目承接资格,但未免去**项目经理的职位,**未承接新的业务,但原有业务的收尾清欠工作一直在做,给公司创造经济效益,所以**的工作状态是在岗而不是待岗。4、**没有对2016年6月至12月、2017年的工资提出异议,是这段时间发过一点工资,但数额很少,每个月计算补差很麻烦,但不能作为认可工资标准的理由。5、2016年2017年已发的工资没有计入到主张权利的部分,每年7000元是挂证奖励,不是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宏泰公司自2012年3月18日至起诉时的工资共计348838元;3、判令宏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4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12月1日,**进入岳阳造纸厂工作,后纸厂改制将**调动到宏泰公司。2010年**与4名员工一起同公司签订了建安承包合同,单位下文任命**为岳阳区域维修项目经理。2012年3月18日,因公司经营调整,公司办公会下文取消了**岳阳区域安装项目承接资格,但未下文免除**的项目经理职务,公司一直未跟**办理项目部的清算移交等事项,仅就低标准向社保缴纳养老保险。**多次找到单位领导及人事部门,要求定岗定薪重新安排岗位及发放工资,公司一直未明确安排**的工作岗位。2020年3月20日,**向市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2020年6月8日市仲裁委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22日,市仲裁委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20)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1、支持**与宏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宏泰公司应向**补发2012年9个月、2013年12个月工资、2014年12个月工资、2015年12个月工资、2016年6个月工资、2018年10个月工资、2019年12个月工资、2020年6个月工资,每月补发金额的计算是根据岳阳市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3、宏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6.5个月(从1984年计算至仲裁开庭日2020年6月)。**认为自己一直在岗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资标准应以公司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少不能低于岳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从2012年4月至2021年1月共计应补发工资348838元;经济补偿金从1983年12月进厂到2021年1月共计37年,4931×37=182447元。以上合计531285元。**不服市仲裁委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发工资,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宏泰公司至今仍然在为**缴纳养老保险金。宏泰公司对市仲裁委认定补发工资的年限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在补发工资数额中应当扣减已发的部分工资,但是宏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宏泰公司亦未就**是否旷工或不遵守公司相应管理规定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补发工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参保的工资基数计算。**提供了其在2012年至2021年养老保险参保基数的证明:2012年与2013年均为2482元/月,2014年2195元/月,2015年2426元/月,2016年2715元/月,2018年2965元/月,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均为2859元/月。该证明与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交**在2011年至2019年2859元/月的参保工资基数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于1983年入职宏泰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宏泰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开除或者停止**的工作,却长期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拖欠工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补发工资、解除与宏泰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宏泰公司不能提供**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至本诉讼终结时止。**要求补发工资的时间与市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时间一致,予以认可。关于补发工资标准的问题,当事人提供了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岳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养老保险参保工资基数标准、失业保险参保基数标准。如何确定补发工资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市仲裁委依据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的补发工资过低,而结合**上班的实际情况按照岳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的补发工资又过高;故结合**的意愿、参照其实际工作情况,确定按照养老保险参保的工资基数计算**的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2年至2021年养老保险参保工资基数:1、2012年2482元/月;2、2013年2482元/月;3、2014年2195元/月;4、2015年2426元/月;5、2016年2715元/月;6、2018年2965元/月;7、2019年2859元/月;8、2020年2859元/月;9、2021年2859元/月。**的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一、补发工资数:1、2012年4月至12月9个月2482元/月×9个月=22338元;2、2013年1月至12月12个月2482元/月×12个月=29784元;3、2014年1月至12月12个月2195元/月×12个月=26340元;4、2015年1月至12月12个月2426元/月×12个月=29112元;5、2016年1月至6月6个月2715元/月×6个月=16290元;6、2018年3月至12月10个月2965元/月×10个月=29650元;7、2019年1月至12月12个月2859元/月×12个月=34308元;8、2020年1月至12月12个月2859元/月×12个月=34308元;9、2021年1月2859元/月×1个月=2859元,共计224989元。二、经济补偿金:从1983年12月至2021年1月计37年,每年补一个月为37个月,2859元/月×37=105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由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补发**工资22498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783元,两项共计3307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法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计5元,由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诉人宏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社保管理服务局证明和个人账户查询单、工资单,用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21年元月公司为**缴纳了社保,发放了工资。证据二,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在2012年4月至今没有到岗上班。**质证认为,一、对社保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上以表明没有发工资,大部分实发为零。二、考勤不全,且上面年份有改动,有些部门的章不一致,有些有**的名字,有些连**的名字都没有,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实际这个钱是公司吃掉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公司缴纳**的社保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从2012年4月至2021年元月,公司如实如数向**发放了工资,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宏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张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二、涉及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数额标准如何确定。三、宏泰公司主张发放的工资应予抵扣能否支持。
焦点一,**与宏泰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提出异议。**入职宏泰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却长期拖欠工资,事实清楚,宏泰公司应当向**补发工资。宏泰公司于2012年取消**岳阳区域安装项目承接资格但未免除**项目经理职务情况下,未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由**对建安承包合同中的项目内容负担扫尾。此后,亦未重新安排**工作,也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以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宏泰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明确向公司主张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会依据建安承包合同向公司主张承包利润。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发工资期间及经济补偿金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关于数额标准。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宏泰公司在取消**岳阳区域安装项目承接资格后未重新安排**工作,且在**要求定岗定薪的情况下仍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并非**不服从公司具体的工作安排。宏泰公司上诉时提出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宏泰公司认为**长期未上班也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让**长期处于无具体工作安排又被拖欠工资报酬的状态,一审法院依据养老保险的工资基数计算**的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宏泰公司提出参照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同意按养老保险的工资基数予以计算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现二审提出按照岳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宏泰公司二审陈述,2019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没有同意。另外,公司到2021年仍在缴纳**的社会保险。故宏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宏泰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发放**工资47388.49元,应予扣减。该工资系2016年6月至12月、2017年所发放的工资,**在一审中未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也未对该期间的工资进行处理,故宏泰公司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与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铁霞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许进
书记员潘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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