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1民初2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梅,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湖南城陵矶新港区海关路岳纸集团生活区恒泰小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74778H。
负责人:王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系公司综合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潇潇,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冰梅,被告宏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静、欧阳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宏泰公司自2012年3月18日至起诉时的工资共计348838元;3、判令宏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447元。事实与理由:1983年12月1日,**进入岳阳造纸厂工作,后纸厂改制将**调动到宏泰公司。2010年**与4名员工一起同公司签订了建安承包合同,单位下文任命**为岳阳区域维修项目经理。2012年3月18日,因公司经营调整,公司办公会下文取消了**岳阳区域安装项目承接资格,但没有重新调整**岗位,**仍然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一直未跟**办理项目部的清算移交等事项。2018年3月以后除了挂证奖励外未支付工资,仅就低标准向社保缴纳养老保险,**多次找到单位领导及人事部门,要求定岗定薪重新安排岗位及发放工资,但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导致久拖不决。2020年3月20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2日,仲裁裁决宏泰公司应向**补发工资1014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6210元。但补发金额的计算是根据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的,**认为自己一直在岗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资标准应以公司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少不能低于岳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从2012年4月至2021年1月共计应补发工资348838元;经济补偿金从1983年12月进厂到2021年1月共计37年,4931×37=182447元。以上合计531285元。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1、宏泰公司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要求足额发放了**的工资,不存在少发的情形;2、宏泰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相应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所主张的经济补偿主要由于**个人的旷工或不遵守公司相应管理规定所导致;3、工作年限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社保缴纳及工作证明来予以认定;4、从2012年3月至2020年**申请仲裁前,**对宏泰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从没有提出过异议;仲裁裁决补发的工资数额中还应当核减已发的部分,市仲裁委没有扣减;5、**所承接的相应的维修项目仅是名称称谓并非公司管理岗位,**也没有提供他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公司领导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的证据;6、宏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没有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承接业务系其自身行为,宏泰公司并未有任何限制或管理要求;7、**所提到的**的工作内容系其自身项目结算问题,并非公司对其工作要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当事人身份证明;2、原告系被告公司在岗职工的证明、告知函、企业询证函、被告公司任命原告为项目经理的文件;3、网络查询信息,原告**2011年至2020年养老保险金缴费信息;4、岳阳市统计局文件作为证据。
宏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三份证据:1、工资发放表;2、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管理规定;3、宏泰公司为**历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泰公司对**的四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应当以社保系统的数据为准,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宏泰公司的三份证据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无异议,证据1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应当采信,证据2只是单位的一项管理制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的证据2、3及宏泰公司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宏泰公司的证据2是公司的一项管理制度,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违规违纪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12月1日,**进入岳阳造纸厂工作,后纸厂改制将**调动到宏泰公司。2010年**与4名员工一起同公司签订了建安承包合同,单位下文任命**为岳阳区域维修项目经理。2012年3月18日,因公司经营调整,公司办公会下文取消了**岳阳区域安装项目承接资格,但未下文免除**的项目经理职务,公司一直未跟**办理项目部的清算移交等事项,仅就低标准向社保缴纳养老保险。**多次找到单位领导及人事部门,要求定岗定薪重新安排岗位及发放工资,公司一直未明确安排**的工作岗位。2020年3月20日,**向市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2020年6月8日市仲裁委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22日,市仲裁委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20)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1、支持**与宏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宏泰公司应向**补发2012年9个月、2013年12个月工资、2014年12个月工资、2015年12个月工资、2016年6个月工资、2018年10个月工资、2019年12个月工资、2020年6个月工资,每月补发金额的计算是根据岳阳市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3、宏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6.5个月(从1984年计算至仲裁开庭日2020年6月)。**认为自己一直在岗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资标准应以公司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少不能低于岳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从2012年4月至2021年1月共计应补发工资348838元;经济补偿金从1983年12月进厂到2021年1月共计37年,4931×37=182447元。以上合计531285元。**不服市仲裁委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发工资,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宏泰公司至今仍然在为**缴纳养老保险金。宏泰公司对市仲裁委认定补发工资的年限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在补发工资数额中应当扣减已发的部分工资,但是宏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宏泰公司亦未就**是否旷工或不遵守公司相应管理规定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补发工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参保的工资基数计算。**提供了其在2012年至2021年养老保险参保基数的证明:2012年与2013年均为2482元/月,2014年2195元/月,2015年2426元/月,2016年2715元/月,2018年2965元/月,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均为2859元/月。该证明与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交**在2011年至2019年2859元/月的参保工资基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于1983年入职宏泰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宏泰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开除或者停止**的工作,却长期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拖欠工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补发工资、解除与宏泰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不能提供**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至本诉讼终结时止。**要求补发工资的时间与市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补发工资标准的问题,当事人提供了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岳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养老保险参保工资基数标准、失业保险参保基数标准。如何确定补发工资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市仲裁委依据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的补发工资过低,而结合**上班的实际情况按照岳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的补发工资又过高;故本院结合**的意愿、参照其实际工作情况,确定按照养老保险参保的工资基数计算**的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2年至2021年养老保险参保工资基数:1、2012年2482元/月;2、2013年2482元/月;3、2014年2195元/月;4、2015年2426元/月;5、2016年2715元/月;6、2018年2965元/月;7、2019年2859元/月;8、2020年2859元/月;9、2021年2859元/月。**的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一、补发工资数:1、2012年4月至12月9个月2482元/月×9个月=22338元;2、2013年1月至12月12个月2482元/月×12个月=29784元;3、2014年1月至12月12个月2195元/月×12个月=26340元;4、2015年1月至12月12个月2426元/月×12个月=29112元;5、2016年1月至6月6个月2715元/月×6个月=16290元;6、2018年3月至12月10个月2965元/月×10个月=29650元;7、2019年1月至12月12个月2859元/月×12个月=34308元;8、2020年1月至12月12个月2859元/月×12个月=34308元;9、2021年1月1个月2859元/月×1个月=2859元,共计224989元。二、经济补偿金:从1983年12月至2021年1月计37年,每年补一个月为37个月,2859元/月×37=1057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工资224989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783元,两项共计3307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计5元,由被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念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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