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2542号
原告:江苏国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顺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社区东兴路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国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诉被告南京顺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250元及违约损失56362元,合计65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源自控系统及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设备等,且由被告提供与其设备相关的指导安装、调试等相关服务。后原告按约付款,但被告未按图纸及技术文件要求提供服务,并拒绝履行包括安装、调试、培训指导及移交在内的各项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因被告不配合,影响了原告工程进度及工程回款进度。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为了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与案外人签订了该系统调试服务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
被告顺鑫公司答辩称,2018年9月我方进场施工,年底之前不满足调试条件,2019年5月进场调试,至7月份系统可以正常运行,2019年11月份我方到现场做了培训与交接,然后我方就申请款项,对方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款。对于违约责任和违约损失不认可,我方不清楚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与我方进行沟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自控项目冷源自控系统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冷源自控设备供货施工及服务,工程地点: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建设项目(南地块)工程项目现场,工程内容:冷源自控系统产品供货、施工、调试及服务,合同总额185017元。合同还约定,针对冷源自控系统,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安装,外部取电的电源线施工,乙方负责承担冷源自控系统的设备供货、深化设计、系统调试、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如需要乙方去现场调试,经由甲方通知,乙方派驻专门技术负责人,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一日到达现场,全权代表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做好各种调试及技术指导工作。乙方承担对冷源自控系统中设备的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以及协助最终验收培训等相关工作。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调试正常运行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90%,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95%,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尾款5%。若乙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提供货物和服务,则每延误1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乙方同时承担由于延误供货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乙方罚金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和提高服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由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83842.26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至合同约定的80%。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支付5000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支付4380元。
2020年5月19日,国信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海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南地块))地源热泵专业自控系统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继续努力自控协议的维修及调试指导工作,合同期限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合同总金额叁万元整(含税价,乙方开具9%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新增需求,双方又签订了增补合同,增加了合同报价26362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对设备进行验收。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款项已付至合同总价的90%。因被告不去现场调试延误了工程进度,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也已经支付了90%,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只付款80%,其中2019年之后的9380元款项原告系支付给了**个人,而**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所以对支付给**的款项不能认为是向我司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对于原告主张已付至合同总额的90%,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双方已经约定支付账户的情况下向**个人支付两笔款项,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视为对被告公司的付款。根据合同内容,工程调试正常运行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90%,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后,原告才同意支付至90%的款项,只是原告将款项付给了**个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国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96)
审 判 长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