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02民初5507号
原告: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
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王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中段牛顿国际******/div>
被告: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 >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福馨苑**楼**营业厅iv>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诉被告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立强
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侯月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的;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的;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