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525民初544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4层4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员。
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14时40分,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蓼城大道旁怡和首府花园项目部大商百货超市工地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在建的大商超市用于外墙干挂石材的脚手架坍塌,造成工人***死亡,工人***、***二人受伤。被告***负责外墙干挂石材施工,***的工人违章操作,擅自拆除脚手架连墙件,导致脚手架整体坍塌,***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不到位,对隐患整改不落实,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工程监理人员,事发前发现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跟踪督促施工单位整改,防止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直接监理责任。以上事实有(2017)豫1525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方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严重失职,有重大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方大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方大公司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亲属、***、***、钢管出租人及罚款共计110.9万元,原告先行垫付***亲属赔偿款65万元,垫付***赔偿款1万元,另给***出具7万元借条,垫付***赔偿款9万元,付怡和公司罚款5万元,赔偿钢管出租人损失6.7万元。原告垫付以上款项后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赔偿款71.5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大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4层419号,案件应当由被告方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将案件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固始县,故原告可以选择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朱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