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辉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4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依据。
被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预付的设计费78.7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3.15万元。共计9219000元整。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台隆公司与被告徐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暂定为郑州台隆南阳路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工程设计内容及配合工作包括建筑工程总规划方案、报批文本设计及台隆公司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中所需要的技术资料的提供。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提供规划用地红线图;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已签订后10日内向台隆公司交付概念设计方案及电子版,应在概念设计方案确定后20日内向原告交付方案文本及电子版,达到方案报批通过为止;第五条约定,台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方案暂定价的15%,取得规划许可证后付至方案结算价的100%;第七条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延误交付设计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本工程总设计费的2‰,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协商后由原告确定。
2013年7月26日,徐辉公司向台隆公司提交《郑州台隆南阳路项目设计费支付审批单》(简称“设计费支付审批单”)及2013年6月21日开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设计费支付审批单》显示其“已初步完成3个设计方案”。台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徐辉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用78.75万元。
2013年10月31日,徐辉公司向台隆公司发出关于“******项目方案设计进度安排及参与人员名单”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FGGH-JY-001号),载明:2013年10月31日完成户型初步设计,并发甲方确认;2013年11月1日甲方讨论户型并提出修改建议;2013年11月4日完成户型修改并开始单体平立剖面图设计;2013年11月10日完成方案文本。
2013年11月11日,台隆公司向徐辉公司发出“关于台隆南阳路项目规划设计文本的调整意见”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TL-SJ20131111),针对**公司2013年11月9日所出文本,台隆公司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2013年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18日,2014年2月8日、4月14日台隆公司又多次向徐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徐辉公司就提交的总平面图进行多次修改。
2016年1月13日,台隆好景轩项目1#、2#、3#楼取得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09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徐辉公司就台隆公司拖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作出(2016)豫010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后台隆公司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豫01民终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隆公司支付徐辉公司设计费35093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认为:本案系台隆公司起诉徐辉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提交设计成果文件的违约责任之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另案,系徐辉公司要求台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个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2012年底、2013年初接触并开始设计工作,双方实际工作进度均早于2013年7月17日《设计合同》签订的时间,且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提交的《设计费支付审批单》中已认可初步完成3个设计方案,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78.75万元。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其提交《规划用地红线图》而导致逾期交付设计方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徐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台隆公司交付概念设计方案及电子版,应在概念设计方案确定后20日内向台隆公司交付方案文本及电子版。因此,被告**公司应在2013年7月27日交付概念设计方案及电子版,并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台隆公司交付方案文本及电子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收到被告**公司交付的方案文本。因此,被告**公司未按照《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交付方案文本等设计文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逾期交付方案文本的违约责任。
《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根据原告2016年1月13日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为429,681.25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0元/平方米,得出方案阶段的设计费为4,296,812.5元。故,被告徐辉公司应向原告台隆公司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逾期85天)的违约金730458元。
庭审中,原告台隆公司当庭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徐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78.75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方案文本的违约金七十三万零四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零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但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完成交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上诉人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