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5837号
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北、和顺街西A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隆公司)与被告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姬烨,被告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交概念设计方案及电子版;在概念设计方案确定后20日内提交方案文本及电子版,达到方案报批通过为止。被告在未能按合同约定节点提供报批方案后,又书面承诺在2013年11月10日完成方案文本,但仍未能如期提供。在原告不断催告下,截至原告2016年1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被告仍未提供符合审批要求及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案文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本工程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设计人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发包人有权在向设计人支付的各期费用中扣除。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78.75万元设计费,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根本上无法实现,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设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预付的设计费78.7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3.15万元。共计9219000元整。
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TLSJ20130717)1份;证据2:设计费支付审批单1份;证据3:郑州银行汇款回单1份;证据4:发票1份;第二组证据:证据5:工作联系单(编号:FGGH-JY-001号)(2013年10月31日徐辉公司向台隆公司出具)1份:第三组证据:证据6:徐辉公司2014年3月设计的总平面图1份;证据7:关于《南阳路拖拉机厂项目总平面图》的审查意见(2014年3月1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惠济分局出具)1份;证据8:南阳路拖拉机厂项目规划设计说明(2014年6月4日徐辉公司出具)1份。第四组证据:证据9: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4]34号(2014年6月12日)1份;证据10: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第08-314-K05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郑政函[2014]487号2014年12月25日)1份;证据11:徐辉公司2015年6月29日设计的总平面图1份;证据12:徐辉公司2015年7月设计的总平面图1份;证据13:徐辉公司2015年9月设计的总平面图1份。第五组证据:证据14:工作联系单(编号:TLJS2015-08-21)(2015年8月21日台隆公司向徐辉公司出具)1份;证据15:工作联系单(2015年8月26日徐辉公司回复台隆公司)1份;证据16:工作联系单(编号:914号)(2015年9月21日台隆公司向徐辉公司出具)1份;证据17:工作联系单(编号:915号)(2015年9月24日台隆公司向徐辉公司出具)1份;证据18:工作联系单(编号:1023号)(后附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好景轩”日照分析结论)(2015年10月23日台隆公司向徐辉公司出具)1份;证据19:工作联系单(编号:1030号)(后附郑州市综合交通规划研究中心“台隆好景轩”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会议纪要)(2015年11月30日台隆公司向徐辉公司出具)1份。第六组证据:证据20:工作联系单(编号:20151022号)1份;证据21:台隆好景轩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议纪要(2015年12月3日郑州市建筑设计院)1份;证据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编号:郑规建字第410100201609004号)。
被告徐辉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项目报批方案设计的情况;二、被告已经完成原告的设计任务,不存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的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对其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返还。另当庭补充,本案原、被告建筑合同一案系由同一事实所产生,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理由与其在另案中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因其上诉理由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故此被告认为原告有重复起诉的嫌疑,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徐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资质证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编号为TL-SJ20131111工作联系单一份;2、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编号为TL-SJ20131112工作联系单一份;3、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编号为TL-SJ20131128工作联系单一份;4、2013年12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编号为TL-SJ20131206工作联系单一份及2013年11月14日《南阳路方案报批文本相关问题沟通会》一份;5、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编号为TL-SJ20131218工作联系单一份;6、2014年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编号为TL-SJ20140208工作联系单一份;7、2014年4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编号为TL-SJ20140414工作联系单一份;8、2014年4月15日原告会议纪要一份;9、2014年9月24日原告会议纪要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第08-314-K05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据2、郑州市第08-314-K05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一份。第四组证据:1、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发给被告的编号为914号工作联系单一份;2、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发给被告的编号为1023号工作联系单及附页一份;3、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发给被告的编号为1130号工作联系单一份;4、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工作联系邮箱发送至原告工作联系邮箱的电子邮件电脑截图一份。第五组证据:证据1、《外发文登记表》一份。证据2、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发送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及十三份附图一份。证据3、被告为原告设计的总平面图复印件。第六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第5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七组证据: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就其起诉的同样事实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在本案中就同样的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8、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9-13、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2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六、七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8、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9-13、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21-22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六、七组证据,原、被告对上述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第六组证据中证据20,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该证据亦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双方关于设计方案沟通的调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外发文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台隆公司与被告徐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暂定为郑州台隆南阳路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工程设计内容及配合工作包括建筑工程总规划方案、报批文本设计及台隆公司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中所需要的技术资料的提供。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提供规划用地红线图;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已签订后10日内向台隆公司交付概念设计方案及电子版,应在概念设计方案确定后20日内向原告交付方案文本及电子版,达到方案报批通过为止;第五条约定,台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方案暂定价的15%,取得规划许可证后付至方案结算价的100%;第七条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延误交付设计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本工程总设计费的2‰,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协商后由原告确定。
2013年7月26日,徐辉公司向台隆公司提交《郑州台隆南阳路项目设计费支付审批单》(简称“设计费支付审批单”)及2013年6月21日开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设计费支付审批单》显示其“已初步完成3个设计方案”。台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徐辉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用78.75万元。
2013年10月31日,徐辉公司向台隆公司发出关于“台隆·南阳路项目方案设计进度安排及参与人员名单”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FGGH-JY-001号),载明:2013年10月31日完成户型初步设计,并发甲方确认;2013年11月1日甲方讨论户型并提出修改建议;2013年11月4日完成户型修改并开始单体平立剖面图设计;2013年11月10日完成方案文本。
2013年11月11日,台隆公司向徐辉公司发出“关于台隆南阳路项目规划设计文本的调整意见”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TL-SJ20131111),针对徐辉公司2013年11月9日所出文本,台隆公司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2013年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18日,2014年2月8日、4月14日台隆公司又多次向徐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徐辉公司就提交的总平面图进行多次修改。
2016年1月13日,台隆好景轩项目1#、2#、3#楼取得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09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徐辉公司就台隆公司拖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作出(2016)豫010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后台隆公司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豫01民终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隆公司支付徐辉公司设计费35093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台隆公司起诉徐辉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提交设计成果文件的违约责任之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另案,系徐辉公司要求台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个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2012年底、2013年初接触并开始设计工作,双方实际工作进度均早于2013年7月17日《设计合同》签订的时间,且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提交的《设计费支付审批单》中已认可初步完成3个设计方案,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78.75万元。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其提交《规划用地红线图》而导致逾期交付设计方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徐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台隆公司交付概念设计方案及电子版,应在概念设计方案确定后20日内向台隆公司交付方案文本及电子版。因此,被告徐辉公司应在2013年7月27日交付概念设计方案及电子版,并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台隆公司交付方案文本及电子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收到被告徐辉公司交付的方案文本。因此,被告徐辉公司未按照《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交付方案文本等设计文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逾期交付方案文本的违约责任。
《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根据原告2016年1月13日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为429,681.25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0元/平方米,得出方案阶段的设计费为4,296,812.5元。故,被告徐辉公司应向原告台隆公司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逾期85天)的违约金730458元。
庭审中,原告台隆公司当庭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徐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78.75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方案文本的违约金七十三万零四百五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零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俊辉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