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6407号
上诉人赵宝川因与上诉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宝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上诉人一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余功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一建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宝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一建集团公司支付赵宝川工程款29763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76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增加判决的金额为109392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一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延期退场费用、未付工程款的认定和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延期退场费用自《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延期退场费用之日即2019年3月1日错误。合同约定2018年6月1日进场,2019年2月1日退场,是为确定工期八个月,但实际的进退场时间应以现场确认单的时间为准。一建集团公司通知的升降架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各楼栋日期各不相同,但均早于原计划的6月1日,退场时间也应相应发生变化。各楼栋延期起算日期各不相同,一审认定自2019年3月1日开始统一计算四栋楼的延期没有事实依据。对一审将延期费用计算至各栋楼的通知报停日没有异议。本案中5号楼实际延期90天,1号楼实际延期74天,2号楼实际延期34天,3号楼实际延期120天。2.一审判决酌定扣减环境污染防治期间2个月,显示公平且严重损害赵宝川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首先,大气污染防控已是政府工作常态,一建集团公司对此有充足的熟知度和掌控度,合同约定工期期满后推迟退场1个月内不加价款,已经考虑了政府大气管控因素。其次,政府文件是指导性、防控性、管理性的措施和时间,并非一刀切的停工,而是有条件的限制施工。具体的停工情况一建集团公司应提供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予以印证,一建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提供。再次,赵宝川一审中提交了工人考勤表详细记载了赵宝川在每栋楼开始施工时间、施工提升进度、退场时间,实际因管控停工的时间不足1个月。扣减1个月管控期间后,5号楼实际延期60天,1号楼实际延期44天,2号楼实际延期4天,3号楼实际延期90天。以上延期退场费用共计1406080元。3.一审判决酌定扣除保管费不具有合理性。合同约定的是如拆除不退场、设备在现场存放的才会产生保管费。赵宝川只有接到拆除通知后才开始拆除退场。上诉延期费用只计算至通知报停日,开始拆除知之为拆除退场期间未计费,也不产生保管费,更不应扣除任何保管费。综上,一建集团公司应付赵宝川工程款为2976360元(5229000元+1406080元-3659774元)。
一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关于延期退场问题。1.赵宝川不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一建集团公司主张延期退场费用,并且一建集团公司不存在延期退场情形。合同是由一建集团公司与一建劳务公司签订的,赵宝川虽在合同上签字,但身份仅为一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升降机进退场的时间仅为计划时间,并不是实际退场时间。赵宝川一审提交的《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可以确定延期退场的原因是赵宝川自身行为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应向一建集团公司承担延期退场的管理费用。且一建集团公司就退场事宜向一建劳务公司发送多份工作联系单,要求一建劳务公司及时拆除退场。双方又于2019年2月26日就退场事宜达成《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原合同总价不再变更,同意延长脚手架拆除时间。故一建集团公司不应向赵宝川支付延期退场费用362160元。二、一审法院酌定扣减环境污染防治期间2个月,公平合理,该部分事实应予维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停工天数达207天,属不可抗力情形。三、一审法院酌定扣除的保管费仅为50000元,也远远低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10000元/天的标准。案涉工地1号楼脚手架设备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通知报停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但赵宝川实际退场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赵宝川延迟退场21天。3号楼赵宝川延迟退场1天,5号楼延迟退场8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宝川上诉请求。
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进行改判,改判一建集团公司向赵宝川支付工程款1570226元(即在一审判决一建集团公司向赵宝川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减少312160元),并依法改判一建集团公司不应向赵宝川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宝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认定涉案楼栋均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退场时间延期退场的情况,从而认定一建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延期退场费用36216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合同是由一建集团公司与一建劳务公司签订的,赵宝川虽在合同上签字,但身份仅为一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合同约定升降机进退场的时间仅为计划时间,并不是实际退场时间。延期退场的原因是赵宝川自身行为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应向一建集团公司承担延期退场的管理费用。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赵宝川仅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且延期退场是赵宝川自身所致,其无权主张延期退场费用。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判决一建集团公司承担利息法律适用有误。
赵宝川辩称,一、一建集团公司要求改判一建集团公司向赵宝川支付1570226元是错误的,应当改判一建集团公司向赵宝川支付工程款2976306元。1.一审判决认定一建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延期退场费362160元是错误的,应支付1406080元。该合同名义是劳务合同,实则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建劳务公司仅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收取管理费,实际履行主体是赵宝川。一建劳务公司受一建集团公司控制,所以赵宝川有权依照合同向一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合同约定进场时间和退场时间,意在约定工期,实际进退场时间以一建集团公司出具给赵宝川的确认单为准。主体工程进度缓慢出现工期延迟的责任在一建集团公司,通知报停和通知拆除并非一个概念,赵宝川不应承担迟延退场管理费用。2.一建集团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按时支付工程款和出现延期后支付延期费用。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了工期、顺延时间及延迟退场的时间计算和计费办法。一建集团公司出具的确认单确定了赵宝川实际进场施工和实际拆除退场时间,足以印证约定工期期满后,且经过顺延期限后,仍然存在延迟适用推迟退场的时间。合同签订时管控文件已经在实施,并未影响一建集团公司签合同和通知赵宝川进场。故,赵宝川主张延迟费用1406080元合法有据。3.工期内价款5229000元,一建集团公司应付延迟费用1406080元,合计6635080元,已付款3658774元,一建集团公司剩余未付款为2976306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实际由一建集团公司和赵宝川履行,赵宝川根据一建集团公司通知时间进场和退场,迟延退场的责任应当由一建集团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一建集团公司承担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一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赵宝川的上诉请求。
一建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宝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建集团公司支付赵宝川施工款项3831315.3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383131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判决一建劳务公司就赵宝川第一项请求事项履行有关协助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一建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赵宝川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一建集团公司、甲方)与一建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郑东新区大雍庄社区A区主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承包范围:郑东新区大雍庄社区A区主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1#、2#、3#、5#楼2层顶至标准层施工所需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本工程承包范围共用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1#楼67套、2#楼72套、3#楼73套、5#楼67套。2.工程价款: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同为总价合同,1#楼、3#楼、5#楼所需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包干总价为19000元/套,2#楼所需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包干总价为18000元/套。本工程合计总价款5229000元(此价款不含税金,含材料设备的进出场费用)。3.付款节点如下: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约定价款的30%做为预付款,脚手架全部组装完成且经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约定价款的30%,主体全部封顶,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约定价款的30%,架体全部拆除完毕、设备及相关材料运出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升降架计划2018年6月1日开始进场,于2019年2月1日退场。提前退场,合同约定价款不减少,推迟退场1个月以内,合同约定价款不增加,推迟退场超过1个月,甲方按每套设备每天80元另外增加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通知退场时,乙方必须保证在10日内拆除退场完毕,否则每天收取10000元保管费用。赵宝川作为一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赵宝川作为承诺人向一建集团公司出具《工人工资监督发放承诺书》,《工人工资监督发放承诺书》中载明甲方劳务管理员为王洪杰、项目执行经理为杨付良。
2019年6月26日、6月29日,一建集团公司共出具《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四份,载明:“郑东新区大雍庄社区A区主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该项目的1#楼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67套已于2018年5月12日进场安装,于2019年4月26日通知报停,于2019年5月17日开始拆除,于2019年5月26日拆除完成。2#楼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72套已于2018年5月18日进场安装,于2019年3月23日通知报停,于2019年3月24日开始拆除,于2019年3月31日拆除完成。3#楼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73套已于2018年5月20日进场安装,于2019年6月19日通知报停,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拆除,于2019年6月29日拆除完成。5#楼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67套已于2018年5月4日进场安装,于2019年5月11日通知报停,于2019年5月19日开始拆除,于2019年5月28日拆除完成。”
另查明:(一)2018年3月22日、3月26日、10月30日、11月22日及2019年2月2日、3月15日、3月21日、5月17日,一建集团公司分别转账支付赵宝川劳务费990000元、570072.15元、300982.5元、350980元、195000元、487500元、97500元、575250元,共计3567284.65元。2018年3月21日、10月30日、11月22日及2019年4月1日、4月12日、5月9日、5月20日,一建劳务公司向赵宝川出具《收据》各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宝川交来大雍庄社区项目管理费40001.85元、7717.5元、9000元、12500元、5000元、2500元、14750元。”共计91469.35元。2018年3月21日,赵宝川在《委托付款凭证》中签名,该《委托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为大雍庄社区A区主体,收款人为一建劳务公司,付款金额为1600074元,款项用途为付赵宝川工资。”2018年10月24日、11月22日及2019年2月1日、3月14日、3月19日、5月16日,赵宝川出具《领款凭证》各一份,载明:“赵宝川兹领到工人工资308700元、36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90000元。”以上《委托付款凭证》和《领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共计3658774元。
(二)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郑州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下发实施临时管控、扬尘污染管控的相关通知,要求停止相应工地的土石方等作业。
诉讼过程中,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赵宝川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一建劳务公司名义从一建集团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管理费由一建集团公司承担,其实际收到工程款3567284.65元。一建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一建劳务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共支付工程款3658774元。
关于延期价款。赵宝川称其施工期间除春节放假外,施工现场仅停工10天。《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升降架计划2018年6月1日开始进场,于2019年2月1日退场,工期为8个月,推迟退场1个月内,合同约定价款不增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建集团公司主体施工延期,扣除约定工期8个月及不增加价款的推迟退场1个月后,从《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载明的进场安装之日起至拆除完成之日止,1#、2#、3#、5#楼脚手架均存在延期退场的情况,其中,1#67套脚手架延期退场104天,2#72套脚手架延期退场42天,3#73套脚手架延期退场130天,5#楼67套脚手架延期退场114天,按照80元/套/天的标准计算,延期价款为2169600元。赵宝川还称,《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载明的通知报停时间仅为通知停工时间,而非通知退场时间,通知退场时间为《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载明的开始拆除时间。
一建集团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遭受严重的雾霾天气,并且政府部门下发了管控文件,微信群下发了大气临时管控通知,工地无法进行正常施工,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由此导致的延迟退场不应当再计收价款。一建集团公司还称,《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载明的通知报停时间即通知退场时间,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赵宝川需在收到退场通知后10日内拆除退场完毕,否则每天收取10000元保管费用。涉案工程1#楼通知退场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赵宝川的实际退场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延迟退场21天;3#楼通知退场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赵宝川的实际退场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延迟退场1天;5#楼通知退场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赵宝川的实际退场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延迟退场8天。以上赵宝川共计延迟退场30天,应承担300000元的管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虽载明合同甲方为一建集团公司,乙方为一建劳务公司,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载明赵宝川为现场生产技术总协调、管理员、劳务负责人,且赵宝川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作为承诺人向一建集团公司出具《工人工资监督发放承诺书》。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建集团公司多次直接向赵宝川支付劳务费,赵宝川多次直接向一建集团公司出具《领款凭证》,一建劳务公司亦向赵宝川出具有管理费《收据》。结合建筑施工领域的实践情况,可以认定赵宝川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付款凭证》、《领款凭证》,赵宝川已实际进场施工,一建集团公司已实际向赵宝川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一建集团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建集团公司提交有赵宝川签名确认的《委托付款凭证》、《领款凭证》,结合赵宝川提交的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建劳务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可以认定一建集团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10月24日、11月22日及2019年2月1日、3月14日、3月19日、5月16日向赵宝川支付工程款1600074元、308700元、36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90000元,共计3658774元。
(二)关于延期退场费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升降架计划于2019年2月1日退场,推迟退场超过1个月,甲方按每套设备每天80元另外增加费用支付给乙方。《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载明:1#楼脚手架于2019年4月26日通知报停,赵宝川于2019年5月26日拆除完成;2#楼脚手架于2019年3月23日通知报停,赵宝川于2019年3月31日拆除完成;3#楼脚手架于2019年6月19日通知报停,赵宝川于2019年6月29日拆除完成;5#楼脚手架于2019年5月11日通知报停,赵宝川于2019年5月28日拆除完成。1#、2#、3#、5#楼均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退场时间延期退场的情况,自《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延期退场费用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载明的通知报停之日止,1#楼脚手架实际延期57天(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2#楼脚手架实际延期23天(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3日),3#楼脚手架实际延期111天(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5#楼脚手架实际延期72天(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一建集团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发布管控通知导致工程停工,应扣减该期间的延期退场费用。综合一建集团公司提交的郑州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文件,该院酌定扣减环境污染防治期间2个月,扣除后,3#楼脚手架实际延期51天,延期退场费用为297840元(51天×73套×80元/天/套),5#楼脚手架实际延期12天,延期退场费用为64320元(12天×67套×80元/天/套),以上延期退场费用共计362160元。
《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还约定,甲方通知退场时,乙方必须保证在10日内拆除退场完毕,否则每天收取10000元保管费用。《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显示,自《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载明的通知报停之日起至拆除完毕之日止,1#、3#、5#楼均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10日拆除时间延期拆除的情况,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10000元/天的保管费用明显过高,一建集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赵宝川延期拆除脚手架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赵宝川承担保管费用50000元。扣除赵宝川应承担的保管费用后,一建集团公司应支付赵宝川延期退场费用312160元(362160元-50000元)。
(三)关于未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29000元,加上一建集团公司应支付赵宝川的延期退场费用,再扣除一建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58774元,一建集团公司应支付赵宝川工程款1882386元(5229000元+312160元-3658774元)。赵宝川超出该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架体全部拆除完毕、设备及相关材料运出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显示,赵宝川最后的拆除退场之日为2019年6月29日,故赵宝川要求一建集团公司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宝川工程款18823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82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赵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1元,减半收取计19316元,由赵宝川负担9453元,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6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一建集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作联系单》5份;2.《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1.一建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25日向一建劳务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在10日内对郑东新区大雍庄社区A区主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1#楼、2#楼、3#楼、5#楼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并遐场完毕。但实际施工人赵宝川并未按照要求及时进行拆除和退场,存在迟延退场的情形,应当向一建集团公司支付设备管理费用;2.监理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就升降脚手架拆除退场事宜向一建集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一建集团公司在五日内整改完毕并汇报结果,否则,对一建集团公司按照工期违约金进行处罚。因赵宝川存在延迟退场,导致监理单位向一建集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并面临处罚风险;3.一建集团公司与一建劳务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因雾霾等环境因素导致政府停工管控和拆除作业的专业性,约定的计划拆除时间无法履行,双方同意拆除时间延长,原合同总价不再变更。赵宝川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一建集团公司不存在延期退场情形,其无权向一建集团公司主张延期退场费用。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一建劳务公司向一建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宝川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和收款事宜。赵宝川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从一建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记载时间来看,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但一建集团公司并未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因此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如果该两组证据在一审时并不存在,那么一建集团公司在本案上诉以后进行后期补的这个材料,后期补的材料就不能作为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相关证据;3.《工作联系单》发生在一建集团公司和一建劳务公司之间,但一建集团公司明知与其履行合同和实施合同责任义务的是赵宝川,但其并没有向赵宝川发出任何的书面的《工作联系单》,且一建劳务公司也并未将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以任何形式告知赵宝川。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是损害了赵宝川的相关权利,减少了赵宝川应得的合同价款。基于一建集团公司和一建劳务公司关联公司和控股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该补充协议不能代表是赵宝川的意愿,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授权委托书从出具时间来看是2018年4月5日,但是在赵宝川与一建集团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时,一建劳务公司并未出具该授权委托书,结合一审时一建劳务公司未出庭这一客观事实。赵宝川有理由认为所有对赵宝川不利的发生在一建劳务公司和一建集团公司之间的相关文件均是二公司进行恶意串通,故意损害赵宝川利益所达成的,应为无效的材料。本院认为,赵宝川并非一建集团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案涉证据所涉当事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才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关于一建集团公司对赵宝川身份所提异议。虽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为一建劳务公司,但根据查证事实显示,赵宝川不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作为承诺人向一建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且多次直接接受劳务费,而一建劳务公司则向赵宝川出具收取管理费的《收据》,故一审对赵宝川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一建集团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于法有据。关于赵宝川与一建集团公司对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所提异议。首先,《全钢爬架分包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仅显示有通知报停时间、完成时间,并未明确退场时间;且因一建集团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等相对方均系一建劳务公司,不足以证明与实际施工人赵宝川就延期退场费部分达成合意,故一审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以延期退场超过1个月,即2019年3月1日作为开始计算延期费用的起点,并在扣相关环保管控部门管控所致延期的2个月后,支持相应延期退场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保管费用。由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保管费用过高,一建集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实际损失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驳回一建集团公司的过高部分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宝川、一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赵宝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5元,原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分别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俊丽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