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7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东风乡东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6HY0E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5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改判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25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违约金(以1,404,7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该项不服金额60,960.12元(注:计算方式以1,404,745.9元为基数,202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上诉之日2023年12月12日减以1,404,7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上诉之日2023年12月12日,差额60,960.1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应付款项但未付款的次日起,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支付款项时间应当为双方结算的次日,具体到本案,双方就合同款项结算时间2022年9月30日,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2年10月1号。一审法院按照2022年3月28号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于上诉人不公,判决错误。就本案利率计算,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鑫瑞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系基于**、**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产生。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第四条、第八项:甲方应按合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商砼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所欠砼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5.5%计算,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该利率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法有悖,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数额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对账单可知,**、**于2022年3月27日后即停止向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要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为现金,因此**、**最迟应于2022年3月27日前付清全部商砼款,故一审法院按照2022年3月28日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另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7天未能付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10偿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商砼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所欠砼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不予反驳,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过错程度及逾期时间、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对于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支持利息有***。故一审法院判决**、**向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04,7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并要求**、**、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04,745.9元;2、依法判决**、**、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5月1日,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向**、**承建的**县商临路2018年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一标段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品格规格、供货质量与数量、送货及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有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为:现金。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商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所欠砼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7天未能付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十偿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二、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向**、**供货,供货方量累计为79769.88立方,总货款为38,534,678.64元。2022年9月30日由**及财务***签字的“郑州一建**商临路棚户区改造一标结算付款确认单”中也明确写明欠款金额为1,604,745.9元,减去维修款20万元整,下余尾款1,404,745.9元。 另查明,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对***、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交付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同时,案涉工程已完工,本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对于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应支付相应货款。**、**主张《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时有关违约责任和争议部分均为空白未填写,该数额和期限非其书写,并申请对该书写笔迹进行鉴定,庭后法庭并未收到**、**的鉴定申请,也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于**、**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系基于**、**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产生。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计算标准及基数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的过错程度、逾期时间、鑫瑞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庭审中已撤回对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和***的起诉,故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要求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与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二、判令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404,745.9元;三、判令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违约金(以14047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驳回原告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21.3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点和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货款。郸城县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于2022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向**、**供应混凝土,且**、**逾期支付的不仅是2022年3月27日的货款,还有之前的货款,故原审判决从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适当。**、**主张应从2022年9月30日后计算违约金,该日期仅为双方结算的日期,并非**、**实际逾期支付货款的日期,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又约定了按未付款的10%偿付违约金,故原审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的过错程度、逾期时间、鑫瑞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违约金适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