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286号
原告:***,男,汉,1971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原告:***,男,汉,1970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10号15号楼13层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工资20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将宜居健康城乔楼安置区第二社区建设项目C地块第一工区部分工作分包给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劳务公司)。原告***、***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二原告跟着被告鹏达劳务公司的***班组在上述工程中从事主体和二次结构剔槽。2021年10月31日,鹏达劳务公司的***给二原告出具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42800元的证明。之后,一建公司又支付部分工资.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2013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履行了总承包人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河南鹏达公司承担。
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答辩人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河南鹏达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责任。
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根据河南鹏达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足额向河南鹏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鹏达公司具备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直接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查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将宜居健康城乔楼安置区第二社区建设项目C地块第一工区部分工作分包给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劳务公司)。原告***、***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跟着被告鹏达劳务公司的***班组在上述工程中从事主体和二次结构剔槽。2021年10月31日,鹏达劳务公司的***给二原告出具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42800元的证明。之后,一建公司又支付部分工资.尚欠二原告工资2013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人系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鹏达劳务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负有直接清偿责任。故***,***要求鹏达劳务公司支付工资20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郑州一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鹏达劳务公司施工,其对于鹏达劳务公司拖欠的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向鹏达劳务公司追偿。郑州一建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鹏达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0130元;
二、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办公室履行(联系电话:0371-6462****)。将案款交至荥阳市人民法院(户名: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行号:313491001057;账号:9970188017066743000000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93818012011100286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办公室(联系电话:0371-646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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