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一建劳务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十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71739元,并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总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原告12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新城郡望府工地干木工活,该项目为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在劳务期间,***在**承包的新城郡望府小区2号楼和5号楼地下三层干木工活共22天,每天日工资360元,下欠7920元整。***干活天数20.5天,日工资370元,共计7585元整,已发放1500元,下欠6085元。**干活天数22天,日工资360元,下欠7920元。**干活天数34.8天,日工资370元,已发2000元,下欠10876元。***干活天数17.5天,日工资360元,下欠6300元。***干活天数17.5天,日工资360元,下欠6300元。***干活天数16.5天,日工资360元,下欠5940元。***干活天数15天,日工资170元,下欠2550元。***干活天数27天,日工资260元,已发2000元,下欠5020元。***干活天数10天,日工资370元,下欠3700元。***干活天数21.8天,日工资360元,已发1500元,下欠6348元。***干活天数8天,日工资370元,下欠2960元。完工后被告**躲避不见,原告通过介绍人***微信将出工天数,每天应发工资发给**。**确认后让所有人提供了卡号及身份证复印件,后仅仅支付了7000元,剩余71739元一直没有支付。工人为了方便委托介绍人***代为主张权利。被告**拒绝结算,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二,被告违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承担佣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其中该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拍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原告均不是**的员工,也没有在涉案工地工作过,不应当由**向其支付劳务费。第二,***与**系合作关系,如上述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那么应当由上述原告将**及***一块列为被告。 一建劳务公司辩称:一、各原告并非答辩人员工,也并未给答辩人提供劳务,且案涉工程劳务费,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1、各原告并非系答辩人及一建公司员工,就案涉工程,答辩人与**、***等人已于2021年10月26日对劳务进行了核算,并形成了“新城郡郑州一建工地2#5#楼地下木模工资单”,确认了班组工人的姓名、工资及代收人等,工人对此签字确认,**、***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上面并没有以上原告的名字及信息,足以确认案涉原告与答辩人无关。2、实际上除案涉工程外,**与***还合作其他项目,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答辩人已全部结清完毕,并经**、***在工资单上承诺“工人工资真实无误,本人同意以上工人工资由劳务代发,从本人工程款扣除”,二人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后答辩人按照工资单上的金额,因此就案涉工程2021年10月26日前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二、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95%,剩余5%为质保金,**承诺“若因亏损发放不完工人工资,我方自愿垫付工程款给工人结清”,因此若本案各原告劳务费真实存在,则应向**及案外人***主张,与答辩人及一建公司无关。在(2022)豫02民终1526号案件及(2023)豫01民终11365号案件上诉状中**均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且合作不止一个工程项目,就案涉工程系**与***共同承包,共担风险。结合本案中,答辩人与**已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于2023年1月17日向答辩人出具《清账承诺书》,注明“荥阳新城郡项目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结清所有往来账目的95%,剩下的5%为质量维修金,若因亏损发放不完工人工资,我方自愿垫付工程款给工人结清”。因此若案涉劳务费真实,也应由各原告向**、***主张,与答辩人及一建公司无关,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三、本案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诉状中所引用的《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适用“企业与工人间成立劳动合同”。本案各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系介绍人、**是用工人员。结合2021年10月26日,**、***及班组员工签署的工资单上,**、***均在班组负责人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确认***与**身份一致,是班组负责人的身份,而并非各原告主张的介绍人身份。各原告与**、***是劳务关系,与答辩人及一建公司均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办法》。综上,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各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涉案工地员工,然后一建公司将本工程分包给一建劳务公司合理合法,一建公司对一建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已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建公司系荥阳市新城郡望府B-1地块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一建劳务公司,一建劳务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因**与***系朋友,**承包木工班组的劳务工程后,遂让***组织帮忙找人在**承包的新城郡望府工地干木工活,***负责记工向**汇报。 ***依木工班组之需要,先后安排包括十二名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从事涉案工地2号楼、5号楼的地下三层及消防池的木工班组的工作。2021年7月18日、2022年9月2日,***先后两次给**发送记载了从2021年3月29日至7月6日期间包括十二名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的施工天数、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清单,由**予以确认。其中**工资12876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下欠10876元;***6300元;***7585元,扣除已支付1500元,下欠6085元;***2960元;**7920元;***6300元;***7920元;***3700元;***5940元;***766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下欠6168元;***2550元;***702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下欠5050元。 2021年7月18日,**分别向**、***、***、***转款2000元或者1500元。 本院认为,十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工作任务内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故十二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各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天数、工资标准、工资总额的事实,故**应当承担支付各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十二原告作为农民工索要劳务报酬,同时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本案中,一建劳务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任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又雇佣十二名原告提供劳务,十二名原告作为被拖欠劳务报酬的农民工,其要求用人单位一建劳务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严格履行监督责任、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致十二原告劳务报酬被拖欠,应负担先行清偿责任。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876元,原告***劳务费6085元,原告***劳务费2960元,原告***劳务费6300元,原告**劳务费7920元,原告***劳务费7920元,原告***劳务费3700元,原告***劳务费5940元,原告***劳务费6168元,原告***劳务费6300元,原告***劳务费2550元,原告***劳务费5050元; 二、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85099221),将案款交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并备注案号及自动履行当事人名称。自动履行后请将履行情况告知审理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