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103民初194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元劳务报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在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五里庙××房××段从事护栏制作和安装工作,工资每天280元,原告***一共干了58天,工资合计16240元,经结算,剩余85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五里庙,本案系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街××号,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未付,而不显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移送被告***的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宜,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