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9096号
原告:昆山天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幢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1193865B。
法定代表人:陈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中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3846365。
法定代表人:赖福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昆山天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公司)与被告**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关于被告拟建的6号厂房建设工程的服务合同,原告如约完成工作后,因被告原因,该项目后期建设工作搁置,被告以此为借口,拒付勘察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正式履行,由于政府的原因该建设工程没有正式施工,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收条;3、聊天记录;4、勘察成果报告。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政府原因,合同并未履行;对证据2、4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报告,收条也不是被告出具,故均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可提交原件,且收件单位为被告相应工程设计单位,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承担原告6号厂房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地点为“昆山市张浦镇大市社区辖区松沪中路南侧”。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满足设计要求”。承接方式为“直接承包”。预计勘察工作量为“按设计要求”。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2016年8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经过优惠后为15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勘察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的,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发包人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江苏文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电子(昆山)有限公司6号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被告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只同意支付5000元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的,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发包人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设计单位交付勘察报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关于“政府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是否通知原告及其通知时间,故被告以“政府原因合同未履行”为由拒付勘察费用,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直接向设计单位交付报告,无证据证明是否通知被告及其通知时间,故逾期违约金自本案立案时起算为宜。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天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费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自2019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洪 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盈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