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2民初468号
原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众创新产业园主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兰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东南州房天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7-M-108。
法定代表人:姚森。
被告:黔东南州房天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永乐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
第三人:瞿仕方,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勘测公司)与被告黔东南州房天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天下铜仁分公司)、黔东南州房天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天下公司)及第三人瞿仕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瞿仕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天下公司、第三人瞿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仁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房天下《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房屋租金9,000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是被告房天下公司在铜仁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签订“房天下《房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铜仁**明都3栋1单元280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宿舍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租金按12个月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房屋租金21,600元,并支付押金3,000元及中介费540元,合计25,140元。然而在原告使用该房屋期间,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房东费用,导致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于2018年9月被提前收回。因为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租期的房屋租金。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押金退一赔三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房天下公司与第三人瞿仕方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瞿仕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铜仁市×××小区××单元××号房屋委托给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对外出租,委托期限为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2018年3月2日,原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乙方)与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甲方)签订“房天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系合同期内本合同的房产合法权益人;乙方因自身需求而租赁本合同约定甲方房产。租赁房屋地址为铜仁×××栋×××单元×××号。房屋用途为居住;租期为一年,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整。乙方按十二个月交纳,每期合计21,6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押金3,000元。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期最后一个月15日前交纳;合同期到2019年3月1日房屋到期,退还房屋押金3,000元;甲乙双方均没有违反本合同条款情况下,其中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本合同约定押金退一赔三向守约方进行赔偿。甲方指定收款的银行资料为户名王沁怡,建设银行(黔东南州分行),账号62×××70;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支付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定金1,000元;于2018年3月6日通过贵州银行转账20,600元至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指定账户;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支付押金3,000元及中介费54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4日,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经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铜仁勘测公司。
2018年8月27日,房天下铜仁分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铜仁勘测公司与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房天下《房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称案涉租赁房屋因被告未支付房东费用而被房东提前于2018年9月收回,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东即第三人瞿仕方收回案涉租赁房屋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于本案起诉时尚不享有案涉“房天下《房产租赁协议》”的法定单方解除权。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房天下《房产租赁协议》”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9,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止,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房天下《房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但被告房天下铜仁分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述退还押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设立房天下铜仁分公司的被告房天下公司承担。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房天下公司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
被告房天下公司、第三人瞿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由被告房天下公司退还原告铜仁勘测公司押金3,000元;原告主张解除案涉“房天下《房产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9,000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房天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还房屋押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6元,由原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被告黔东南州房天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永新
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仲夏
书记员章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