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5679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智敏捷介绍到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维修LED屏。维修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人字梯,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没有人字梯,要求原告踩着凳子,被告的工作人员扶着,由于凳子没有扶好,导致原告从凳子上摔下,掉下的过程中,原告被LED屏的不锈钢划伤。原告后被送到太原市显微手术外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桡侧指动脉及指神经断裂、左中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原告住院6天,进行相关手术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在太原市杏花楼区桃园北路东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60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85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依据劳务关系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29日答辩人处LED屏出现故障,便与原告安装公司联系,希望其前来维修,但安装公司称此故障需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其无此相关人员,但可推荐相关单位前往进行维修。之后答辩人见到经推荐而来未带任何工具的原告,原告称其先来查看此故障其是否会维修,若会维修便带工具来进行维修。因此双方并未对承揽关系所达成的各要件进行商议,先由原告进行查看,由于原告未带任何工具,且在要求答辩人提供人字梯不能的情况下,提出踩在凳子上进行查看,结果不慎摔下凳子,跌落过程中用手抓扶LED屏幕边缘,被边缘不锈钢划伤。不论根据前述的事实过程还是劳务关系的形成原因,均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那么原告主张请求权的基础就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就其故障LED屏幕进行检查维修,在此过程中,原告因从其踩踏的凳子上跌落,被LED屏幕边缘划伤。2016年8月29日原告***进入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中指桡侧指动脉及指神经断裂,左中指屈指深肌腱断裂,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225.8元,出院医嘱:1、禁止吸烟,注意左中指保暖,隔日换药一次。2、术后2周拆线,石膏制动4周。3、1周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有限公司支出门诊医疗费11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医疗费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病案、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发票、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发票、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处为被告查看维修LED屏幕时因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受伤,原告***是接受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授意进行上述提供服务的行为,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85.8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发票、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发票、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606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6060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60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石膏制动4周”,本院支持误工费36933元÷365天×48天(6天+7天×6)计算为4857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足,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648.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使用工具不当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赔偿12354.16元(17648.8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地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35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