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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启弘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广州启弘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原住宣威市,现行踪不定(缺席)。
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斌到庭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通知即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捺印交其收执的“今借到汇丰公司人民币70万元(柒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2011.5.27”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1份,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申请对***的房产(商品房合同编号为东方丽城XXX号,时代天骄第D组团第1幢1单元第XXX号房)和云D×××××号轻型货车一辆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宣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执行,原告缴纳了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捺印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而产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七)项‘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柒拾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邱光再
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友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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